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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03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蒋章仁与兰贺亮、第张晓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章仁,兰贺亮,张晓彬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03637号原告蒋章仁。被告兰贺亮。委托代理人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强,与被告兰贺亮系亲属关系。第三人张晓彬。原告蒋章仁与被告兰贺亮、第三人张晓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章仁、被告兰贺亮的委托代理人邢燕、张志强、第三人张晓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章仁诉称,2015年5月3日,我与第三人张晓彬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价款早已付清,车辆交付后由我占有、使用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兰贺亮为张晓彬的债权人,2015年7月15日兰贺亮向宽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8月26日,宽城法院作出(2015)宽民执字第965号执行裁定书,扣押车牌号为冀H522**号奥迪轿车。我于当日提出案外人异议,2015年8月28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我的执行异议。现请求依法确认车牌号为冀H522**的奥迪轿车(车架号为LFV3A24G5E3036066)归我所有,并停止对车牌号为冀H522**的奥迪轿车的强制执行。被告兰贺亮辩称,原告诉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三人张晓彬在2014年4月21日向我借款时已将车辆抵押给我,现在车辆一直登记在张晓彬名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第三人为逃避债务设下的圈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晓彬述称,我把车卖给原告是事实,我欠兰贺亮钱并将奥迪车抵押给兰贺亮也是事实,字都是我签的。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蒋章仁提供证据及被告兰贺亮,第三人张晓彬的质证情况:1、宽城圣鸿源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张晓彬收条一张,宽城长胜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宽城荣仁商贸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蒋章仁向第三人张晓彬转账46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认可。2、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蒋章仁与第三人张晓彬买卖车辆的事实。被告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3、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四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两张,承德庞大奥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三张及转账单一张,拟证明原告蒋章仁对涉诉车辆占有、使用至今。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兰贺亮提供证据及原告蒋章仁,第三人张晓彬的质证情况:1、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兰贺亮与第三人张晓彬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同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认可。2、出示机动车行驶证一张,拟证明涉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张晓彬。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认可。对原告出示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兰贺亮虽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被告兰贺亮与第三人张晓彬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兰贺亮为借款抵押权人,第三人张晓彬为借款抵押人,抵押物为冀H522**号奥迪轿车一辆,借款金额为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张晓彬未偿还前述借款,后兰贺亮诉至本院。2015年7月6日,兰贺亮与张晓彬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宽民初字第0280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张晓彬偿还兰贺亮300000.00元,此款于2015年7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2015年7月15日,兰贺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5)宽民执字第965号执行裁定书,扣押车牌号为冀H522**号奥迪轿车。同日,案外人蒋章仁提出异议,2015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5)宽民执字第96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蒋章仁的异议,此裁定书于2015年9月11日送达给蒋章仁,蒋章仁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15年5月3日,原告蒋章仁与第三人张晓彬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第三人张晓彬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522**的奥迪轿车以46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蒋章仁,车辆交付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该合同为补签合同,价款已于本合同签订前即2014年10月4日付清,收款人为第三人张晓彬,经手人为张晓彬的配偶周芳。车辆交付后由原告蒋章仁占有并使用,双方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蒋章仁为证明其与第三人张晓彬之间存在买卖车辆的事实,提供了宽城圣鸿源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张晓彬的收条、宽城长胜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宽城荣仁商贸有限公司协议书、车辆买卖协议书、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承德庞大奥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及转账单等证据,证明原告蒋章仁对涉诉车辆占有、使用至今。原告蒋章仁对诉称的主要事实均提供证据相佐证,证明的事实相互之间并不矛盾,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据链条证明的事实与蒋章仁陈述的事实相吻合。故原告蒋章仁与第三人张晓彬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行为真实、合法、有效,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原告蒋章仁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涉诉车辆至今,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蒋章仁应为本案诉争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兰贺亮虽然辩称第三人张晓彬与原告蒋章仁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虚假的,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8月26日涉诉车辆被财产保全后,原告蒋章仁已于2015年8月26日及时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蒋章仁并无过错。在兰贺亮诉张晓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张晓彬偿还兰贺亮300000.00元的协议,是金钱类债权,本案诉争的车辆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故蒋章仁的诉求成立。被告兰贺亮辩解第三人张晓彬在与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的单方车辆买卖合同无效的意见,因抵押借款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车牌号为冀H522**的奥迪轿车(车架号为LFV3A24G5E3036066)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蒋章仁,停止对车牌号为冀H522**的奥迪轿车(车架号为LFV3A24G5E3036066)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兰贺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文圣代理审判员  王 源人民陪审员  鲍海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立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