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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姜德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姜德莲,XX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66号金穗大厦B座7层。代表人刘天赋,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王艳红,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德莲,女,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宫立红、王群,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XX奇,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德莲及原审被告XX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黄集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2日17时10分,XX奇持C1驾驶证驾驶鄂FCXX**“神龙-富康”牌轿车,在襄州区黄集镇好又鲜超市门前倒车时,将姜德莲撞倒。姜德莲在襄北监狱医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章培明护理,经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右股骨下段、右胫骨上段骨软骨瘤。花去门诊费25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XX奇垫付)、另支付医疗费2861.78元。出院医嘱:全休三月、不适随诊。姜德莲为了复查身体,2014年12月18日在襄州区人民医院支付了磁共振费350元,同年12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七七医院支付了检查费165元。2014年11月19日襄州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4)第A009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德莲在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2月31日襄阳中立法医鉴定所作出(2014)法医初鉴字第129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姜德莲腰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姜德莲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审另查明:姜德莲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在襄阳市襄州区张湾王小平酒店打工,月工资2100元。事故发生后,XX奇已垫付了医疗费2950元(其中襄北监狱医院的门诊费250元,姜德莲在本案中未主张)。原审还查明:肇事车辆鄂FCXX**“神龙-富康”牌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XX奇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车引发交通事故,致姜德莲受伤,交警部门认定XX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德莲在事故中无责任,责任划分合理,依法予以确认。姜德莲主张的医疗费3376.78元(350元+2861.78元+165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姜德莲主张的住院伙食费900元,依法确认为600元(30天×20元/天)。姜德莲主张误工费9000元[(30+90)天×75元/天],因姜德莲的月工资收入为2100元,故姜德莲的误工费应为8400元(2100元/月÷30天×120天)。姜德莲主张护理费2250元(30天×75元/天),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法确认为2137.64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姜德莲主张营养费600元,因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依法不予支持。姜德莲主张交通费500元,依法酌情支持200元。姜德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姜德莲的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依法酌情支持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姜德莲主张的医疗费337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3976.78元,未超出限额。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伤残赔偿项目下的费用共计58549.64元(45812元+8400元+2137.64元+200元+2000元),未超出限额。故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应赔付姜德莲62526.42元(3976.78元+58549.64元)。姜德莲主张鉴定费700元,由XX奇负担,由于XX奇已垫付医疗费2700元,故姜德莲应返还2000元,XX奇可另行与姜德莲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姜德莲各项损失共计62526.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姜德莲要求XX奇承担责任的请求;三、驳回姜德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XX奇负担。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书第三页第三段落“经本院向王小平核实,王小平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法庭调查取得的证据未向当事人宣读出示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证据采信程序不合法。2.姜德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在质证时,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表示异议,后原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予以采信。经查,该组证据系伪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姜德莲表示服从原判,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XX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实为一个:即原审法庭调查采信第四组证据(包括王小平酒店的营业执照、王小平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三份工资表、王小平出具的证明)的程序是否合法。该组证据是否真实,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现评述如下:关于原审判决书第三页第三段“经本院向王小平核实,王小平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以及予以采信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问题,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虽在一审质证环节中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但其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为确保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就此进行调查核实,是对该组证据真实性的进一步确认及补强,并非调取的新证据,无需经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采信程序并无违法。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经法庭依法调查能够认定该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勇审判员 杜丹丹审判员 陈淑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童开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