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余梦君与钟阳、钱良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2651号原告:余梦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和平。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付春静。被告:钟阳。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兵,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良琴。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兵,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671号。负责人:彭保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吴志庆,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梦君与被告钟阳、被告钱良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谢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晓艳、袁丹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梦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和平、付春静、被告钟阳、被告钱良琴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梦君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钱良琴驾驶鄂A×××××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武车路口时,遇原告余梦君遇绿色信号灯过斑马线,因钱良琴未按规定让行,其所驾车辆将余梦君撞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钱良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梦君无责任。余梦君住院治疗13天,经法医鉴定,其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60天。鄂A×××××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钟阳,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诉请判令被告钟阳、被告钱良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余梦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据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北省总队医院的病历资料;证据三、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上述证据证明:1、被告钱良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梦君无责任;2、余梦君伤后住院治疗13天,经法医鉴定,其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60天。余梦���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出诊费400元。被告钟阳、被告钱良琴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钱良琴垫付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8,088.1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钟阳、钱良琴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鄂A×××××号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单、被告钱良琴的驾驶证;证据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北省总队医院、武汉紫荆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证据三、2014年11月8日的交通费票据8元、营养费450元、康复器具费111元。证据四、工资扣除单、请假证明。上述证据证明:1、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事故发生后,被告钟阳、钱良琴共计垫付医疗费7,519.19元;给付余梦君营养费450元、支付交通费8元、康复器具费111元,证明钱良琴垫付原告其他费用共计569元;3、钱良琴因此次交通事故耽误工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无误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应当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鄂A×××××小型轿车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中应扣除不计免赔率。另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余梦君提交的证据,被告钟阳、被告钱良琴认为出诊费400元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及出诊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钟阳、钱良琴提交的证据,原告余梦君对���通费无异议,认可钱良琴买了60元左右的营养品,对其他费用均不认可;认为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认为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疑;因被告钱良琴没有主张权利,故对证据四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钱良琴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武车路口时,因未按规定让行,其所驾车辆将原告余梦君撞倒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交通大队认定,钱良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梦君无责任。余梦君住院治疗13天,钱良���支付交通费8元、医疗费7,519.19元并为余梦君购买营养品60元。2015年3月19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0017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余梦君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60天。余梦君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出诊费400元。另查明:鄂A×××××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钟阳,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余梦君与被告钟阳、被告钱良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钱良琴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同时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由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梦君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钱良琴承担。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辩称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余梦君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非医疗保险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患者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系医疗机构的专业行为,患者、肇事者及被保险人均无权决定用药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没有明确解释国家医疗保险的含义及如何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此种需要通过专业机构才能确定的事项,承保人仅以签订投保声明的形式不足以使得投保人明确其内容,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余梦君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核,原告余梦君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发生医疗费7,519.19元,由被告钱良琴垫付。2、后期医疗费:原告余梦君诉请的必要的康复费与后期治疗费为同一性质的费用,不能重复计算。本院参照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其后期医疗费为2,000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余梦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法医鉴定意见及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确定余梦君的护理费为4,723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余梦君受伤后,考虑到其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准,酌情认定为195元(15元×13天)。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酌情认定为19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本案中,因余梦君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9、鉴定费1,300元、鉴定出诊费4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余梦君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含:医疗费7,519.19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95元,共计9,909.19元,此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梦君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含:护理��4,72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2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钱良琴已支付7,587.19元(医疗费7,519.19元+交通费8元+营养费60元),其尚应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出诊费400元,共计1,7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应实际赔偿余梦君9,245元[(9,909.19元+5,223元)-7,587.19元+1,700元]、返还钱良琴5,887.19元(7,587.19元-1,7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梦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2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钱良琴5,887.19元。三、驳回原告余梦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钱良琴承担(此款原告余梦君已垫付,被告钱良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径行给付原告余梦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审 判 长 谢 红人民陪审员 李晓艳人民陪审员 袁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亚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