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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芳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县支行与胡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县支行,胡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芳民初字第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县支行,住所地:宜丰县新昌中大道209号,组织机构代码:86128665-3。法定代表人徐璇颖,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江,系该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胡娜,女,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未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县支行(以下简称宜丰县农行)与被告胡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宜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丰县农行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胡娜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贷款5000元用于消费,到2012年5月22日,被告还款100元,被告自2012年5月23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但均无法联系到被告。至2015年6月27日止已累欠贷款本息达34期,其中欠贷款本金4855.70元、利息3263.17元、滞纳金283.49元,累欠本息等费用共计8402.36元。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贷款本息、滞纳金等共计8402.36元。被告胡娜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胡娜向原告宜丰县农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普卡),被告在“主卡申领人签名”处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2012年3月20日,原告批准了被告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00×××98的银联标准卡普卡一张交付被告使用,授信额度为5000元。信用卡开通后,被告开始刷卡透支消费。2012年5月22日,被告归还了100元,其余透支款项且未按期偿还。至2015年6月27日止,被告已累拖欠原告贷款本息达34期,其中欠贷款本金4855.70元、利息3263.17元、滞纳金283.49元,共计8402.36元;之后,该笔债务进入了原告呆账账户,不再计算欠款利息及滞纳金。2012年5月23日,原告采取了停卡措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笔录、信用卡申请表、收入证明书、领用合约、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流水查询、催收凭据等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领用信用卡后透支消费,未在规定期间内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贷款本金4855.7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3263.17元及滞纳金283.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855.70元,利息3263.17元,滞纳金283.49元,以上合计8402.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争议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帐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钟宜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晏新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