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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泸州盛世建程物流有限公司与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盛世建程物流有限公司,刘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2462号原告泸州盛世建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左程,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刘小灿,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华,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张智锐,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晓丽,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泸州盛世建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诉被告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程、刘小灿,被告刘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智锐、谢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世公司诉称,被告2009年至2013年6月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因买房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被告将履职中代原告收取的款项提留,并向原告公司出具领款单。领款金额共计649,000.00元,被告离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未果,诉请来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49,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双方无借贷关系,实为合伙或劳务关系。原告无实际支付借款的依据,且被告系原告公司法人代表,是公司股东,自贡公司应由被告自负盈亏。且被告2013年4月离开公司,原告于2015年8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刘建华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其行为属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华在原告盛世公司工作,期间刘建华向原告出具领款单6份,其中2011年12月7日领款单载明“提取公司资金〈购房〉”金额为230,000.00元、2012年7月11日领款单载明“由刘建华支付10000停车位款”、2012年4月25日领款单载明“购房付款二次”金额为218,600.00元,2012年11月13日领款单载明“由刘建华用于购房款”金额为96,800.00元,2013年元月15日领款单载明“刘付房款”金额为47,000.00元,2013年4月18日领款单载明“由刘建华做运作周转资金所用”金额为43,400.00元。上述事实,有《工资表》、领款单、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仅凭领款单不能认定双方具有借款关系。原告对被告将履行工作职务时代原告收取的款项提留作为借款用于其个人购房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4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泸州盛世建程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45.00元,诉讼保全费3765.00元,由原告泸州盛世建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