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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何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2号原告:何某,女,1990年9月24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智新,云南展腾(南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李某,男,1976年11月4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原告何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金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新、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2011年9月30日生育男孩李某甲,现年4周岁(现随被告生活)。因双方年龄差距大,婚前了解不足,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而产生矛盾。且被告有酗酒和赌博的恶习,被告曾将原告打伤住院。原告本着家庭和睦的原则多次忍让,但被告无改过之心,双方感情日益恶化,最终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双方和好,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3年7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可以不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及分居时间属实,现在孩子和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年龄差距是大,但双方有感情,被告没有酗酒的恶习,也没有打原告。双方原来发生过争吵,是原告将被告打伤。现在孩子还小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照顾,双方还有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和被告回家好好照顾孩子,共同建设家庭。另外,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如果准予双方离婚,则孩子由谁抚养及抚养费问题。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复印于南涧县民政局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2、南涧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2011年9月30日生育男孩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产生矛盾,2013年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以双方和好为由撤回起诉。2013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2014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另,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结合本案实际,男孩李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不直接抚养孩子的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参照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每月400元。被告关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答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甲由被告李某直接抚养,原告何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男孩年满18周岁,2015年的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自2016年起每年的抚养费限于当年的2月28日前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金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阳海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