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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英杰与邓国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杰,邓国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刘英杰,市民。委托代理人:王兆新,定陶陶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国庆,职工。原告刘英杰诉被告邓国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传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杰委托代理人王兆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杰诉称,2012年,被告在安徽省马鞍山市承包矿石开采工程,原告用其自有的挖掘机为其干活。2013年元月完工经结算后,被告欠我工程款18903元,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我工程款18903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工程款18903元及利息。被告邓国庆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邓国庆于2013年1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邓国庆欠原告工资款18903元。对于原告举证的欠条,因被告没有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份到2012年12月份,被告邓国庆在安徽省马鞍山市承包矿石开采工程,原告刘英杰驾驶自己的挖掘机为其干活,结止2013年1月5日,被告计欠原告工资款18903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英杰工程款壹万捌仟玖佰零叁元(18903),邓国庆,2013年1月5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工资款18903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刘英杰为被告邓国庆做工,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是违约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立即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英杰要求被告邓国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英杰工资款18903元。二、驳回原告刘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邓国庆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传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兆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