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商)初字第3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单光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单光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3946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立国,男。委托代理人杜晓宁,女。被告单光鑫,男,1983年1月3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身份号码×××。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单光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依法组成由法官殷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久君、焦晓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之委托代理人董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光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起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于被告单光鑫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单光鑫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合同期内,被告单光鑫偿还借款本息3180元,尚欠合同期内借款本息43980元。原告仅偿还第一期还款本息2620元以及第二期还款本息560元,现剩余本金37616元未付。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要求:1.被告单光鑫偿还原告刘广东合同约定的欠款本息共计43980元;2.被告单光鑫给付原告���广东逾期付款利息(以37616元为基数;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单光鑫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刘广东代单光鑫缴纳服务费、信息咨询费的收据;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单。被告单光鑫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刘广东提交的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刘广东代单光鑫缴纳服务费、信息咨询费的收据、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5月3日,单光鑫通过冠��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从该公司员工刘广东处借款4万元。刘广东代单光鑫向该公司支付服务费、信息咨询费共计10900元。单光鑫和该公司签订了《信用资讯及管理服务协议》。同日,出借人刘广东(乙方)与借款人单光鑫(甲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本金4万元,月偿还本息数额2620元,还款分期月数18个月,还款起止日期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双方约定的打款账户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顺义支行账号×××.当日,刘广东向单光鑫的上述账户中打款29100元(已扣除垫付的服务费、信息咨询费10900元)。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庭审过程中,刘广东自认单光鑫已偿还第一期本息2620元、第二期本息560元,现尚欠本息共计43980元未付(包括本金376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广东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单光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单光鑫向刘广东借款后未能如约还款应当依法承担还款义务。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和罚息的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光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欠款本息共计四万三千九百八十元;二、被告单光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逾期付款利息(以三万七千六百一十六元为基数;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四元,由被告单光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单光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 超人民陪审员 杨久君人民陪审员 焦晓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一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