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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江国禄与廖玉寿、广西翔越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国禄,廖玉寿,广西翔越货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韦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342号原告江国禄。委托代理人蓝瑞彪,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廖玉寿。被告广西翔越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亿,该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代表人麦建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洁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职员。被告韦潮。原告江国禄诉被告廖玉寿、广西翔越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越货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翔越货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韦潮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8月26日由审判员张波、代理审判员黄子恒、人民陪审员梁翠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国禄的委托代理人蓝瑞彪、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洁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玉寿、翔越货运公司、韦潮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国禄诉称,2014年4月10日9时20分,被告廖玉寿驾驶桂A×××××号重型牵引车、桂A×××××号挂车由柳州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606KM+0M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碰撞同行向前方由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廖玉寿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造成事故损失共计128819.68元,即:1、后续治疗费3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3、误工费26256.18元;4、护理费3708.50元;5、交通费3000元;6、××赔偿金1513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0025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廖玉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翔越货运公司系桂A×××××号重型牵引车、桂A×××××号挂车的所有人,其在车辆管理上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廖玉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系桂A×××××号重型牵引车、桂A×××××号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其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前述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廖玉寿、翔越货运公司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819.68元,其中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赔偿后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廖玉寿、翔越货运公司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江国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2、原告身份证、被告廖玉寿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被告翔越货运公司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肇事车辆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病历、疾病证明书、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5、原告户口簿、结婚证及莫小连身份证、××证、宾阳县宾州镇六和村委会及宾阳县司法局证明,证明原告与莫小连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其家庭唯一的劳动力,莫小连系××人并无劳动能力。被告廖玉寿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翔越货运公司未到庭,但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首先,桂A×××××号重型牵引车、桂A×××××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及经营支配人系韦潮,其与答辩人并无雇佣或劳动关系,答辩人与其仅为代办车辆的年检、保险等有关车辆登记事务的委托合同管理关系,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若承担赔偿责任的,也仅在收益(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与韦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答辩人已为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承保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答辩人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再次,被答辩人的部分诉请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后续治疗费,被答辩人的鉴定机构表明其已治疗终结,故该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出院记录及发票证明,被答辩人住院治疗44天,故答辩人最多认可4400元;三是被答辩人年满65周岁,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故误工费不予认可;四是护理费应为66.90元/天×44天=2943.60元;五是交通费过高且无票据,答辩人最多认可500元;六是××赔偿金,答辩人无异议;七是被扶养人生活费,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妻子的扶养费,仅凭××人证无法计算,且被答辩人是否丧志劳动能力仅能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等有关机构予以认定;八是伤残鉴定费并非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九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答辩人认为不应超过2000元,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翔越货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管理合同及韦潮身份证,证明韦潮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翔越货运公司仅为车辆的挂靠人;2、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已在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首先,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其次,桂A×××××号重型牵引车、桂A×××××号挂车均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前车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后车责任限额为50000元,均含基本险不计免赔。答辩人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应参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审理。桂A×××××号挂车的核定载质量为34吨,但经答辩人核定事故发生时该车装载货物65吨,属超载情形,故根据《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五条的约定,商业三者险赔偿时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再次,被告向被答辩人垫付的费用应在其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其中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垫付了医药费16454.86元、车辆损失845元。第四,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1、后续治疗费:鉴定中心证明被答辩人已治疗终结,且其疾病证明书中载明的35000元费用系被答辩人入院不久后为申请垫付治疗费用而开具,故其主张后续治疗费无法律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疾病证明书证明被答辩人住院共计44天,故应为4400元;3、误工费,被答辩人年满65周岁,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故误工费不予认可;4、护理费为66.90元/天×(11+33)天=2943.60元;5、××赔偿金,答辩人予以认可;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的抚养费为(5206元/年×10年×10%)÷2人=2603元。原告妻子无劳动能力鉴定报告,××人登记证载明的××等级与劳动能力无必然联系,故无法计算其扶养费,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7、伤残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答辩人非侵权人,故认为2000元为宜;9、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业险投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超载,故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2、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货运单,证明肇事车辆核定载质量为34吨,事故发生时该车载有65吨货物,属于超载情形;3、银行回单,证明保险责任限额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6454.86元及车辆损失845元。被告韦潮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廖玉寿、韦潮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翔越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对被告翔越货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前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0日9时20分,廖玉寿驾驶桂A×××××号重型牵引车、桂A×××××号挂车由柳州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606KM+0M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碰撞同行向前方由江国禄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江国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A201418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廖玉寿驾驶机动车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国禄无事故责任。原告江国禄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1日,共计12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T12、L1-4棘突骨折、右胸第10-11后肋骨折、左胸第11、12后肋线尾骨折、双肾及双上段输尿管重度积水、慢性支气管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11月5日至12月8日,原告被送至宾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4天,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陈旧性骨折并骨不连、右腓骨中上段陈旧性骨折并骨不连、急性咽炎、贫血、低蛋白血症。前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药费经核实为20319.08元,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已垫付16454.86元,其余医药费则由被告廖玉寿垫付完毕。原告于宾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建议拟行手术治疗,费用大约35000元,原告于庭审中自述其未进行手术治疗。2015年5月20日,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出生于1949年9月,与莫小连系夫妻关系,莫小连出生于1983年12月,双方于2007年1月生育儿子江某某。莫小连持有中国××人联合会于2014年5月29日签发的××人证,其为肢体××人,证号为45212419831220068441。桂A×××××号重型牵引车、桂A×××××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韦潮,其将车辆挂靠于被告翔越货运公司名下运营,并在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其中桂A×××××号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桂A×××××号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超载的,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及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均主张被告廖玉寿系被告韦潮雇佣的司机。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主张桂A×××××号重型牵引车、桂A×××××号挂车存在货物超载情形,原告对此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另向原告垫付了财产损失84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廖玉寿驾驶桂A×××××号重型牵引车、桂A×××××号挂车碰撞江国禄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导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若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有不足的,参照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廖玉寿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江国禄及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均主张被告廖玉寿系被告韦潮雇佣的司机,被告廖玉寿、韦潮未对此进行答辩,被告翔越货运公司提交的车辆管理合同证明桂A×××××号车及桂A×××××号挂车系被告韦潮挂靠于该公司名下运营,故被告韦潮作为两车的实际车主,雇佣廖玉寿驾驶车辆更为合理。据此,被告韦潮应承担被告廖玉寿应付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廖玉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故其应与被告韦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翔越货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诉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一、误工费,原告虽然年龄已超过60周岁,但其系农村户口、属农村居民,且其妻子系肢体××人,其儿子系未成年人,故其客观上仍需从事劳动维持生存,误工费确实必要的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该项损失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74.16元/天×374天=27735.84元,原告的诉请为26256.18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为74.16元/天×(12+34)天=3411.36元,对原告诉请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三、交通费确系原告治疗及定残期间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诉请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2+34)天=4600元,对原告诉请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五、××赔偿金为7565元/年×15年×10%=11347.50元,对原告诉请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妻子莫小连系××人,亦需原告扶养,其每年的扶养费为6675元/年×10%×1人=667.50元,原告儿子江某某每年的抚养费为6675元/年×10%×1人=667.50元,其中莫小连的扶养年限为20年,江某某的抚养年限为10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67.50元/年×2人×10年)+(667.50元/年×1人×10年)=20025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在肉体上及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痛苦,故客观上造成的后果较为严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原告诉请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八、伤残鉴定费有票据证明为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进行手术治疗,其提交的宾阳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中关于手术费用的金额也仅为约数,故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并非具体确定的最终费用,也未实际产生,本院于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的前述各项损失共计69840.0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0元,因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已先行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6454.86元,故该限额已用尽,赔偿不足的部分即为46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险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540.04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责任限额,由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该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前述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共计46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4600×(1-10%)=414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中扣除的10%绝对免赔率部分为4600-4140=460元,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1160元,由被告韦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玉寿、翔越货运公司对此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64540.0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140元,共计68680.04元;被告韦潮赔偿原告1160元,被告廖玉寿、翔越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国禄事故损失64540.04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国禄事故损失4140元;三、被告韦潮赔偿原告江国禄事故损失1160元;四、被告廖玉寿负本判决第三项的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广西翔越货运有限公司负本判决第三项的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江国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5元,由原告江国禄负担1221元,被告廖玉寿、广西翔越货运有限公司、韦潮负担1434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波代理审判员  黄子恒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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