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施冬莲与叶尊勇、许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冬莲,叶尊勇,许美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施冬莲。委托代理人:王新建。被告:叶尊勇。被告:许美剑。原告施冬莲为与被告叶尊勇、许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并于4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叶尊勇、许美剑共同共有的位于古城街道泉景花园2幢101室的房产,原告预交了诉讼保全费197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尊勇、许美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1日被告叶尊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由被告叶尊勇出具本人签名的借条,借款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此后,被告陆续偿还了一部分本金和利息,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29000元以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290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尊勇、许美剑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1991年9月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叶尊勇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的事实。3、台州银行通存通兑业务转账凭证2份,证明款项交付方式。4、(2015)台临诉保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查封被告叶尊勇、许美剑共同共有的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泉景花园2幢101室的房产,并预交诉讼保全费1970元的事实。被告叶尊勇、许美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叶尊勇借款后,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理应及时归还,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叶尊勇、许美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美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属被告叶尊勇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此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许美剑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尊勇、许美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施冬莲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叶尊勇、许美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施冬莲借款利息计人民币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5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合计7455元,由被告叶尊勇、许美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8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健政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