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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斌、季瑞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斌,季瑞明,张明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066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鹤路358号。法定代表人:陈达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通,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张斌。被告:季瑞明。被告:张明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斌、季瑞明、张明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胭镧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通,被告张斌、季瑞明、张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张斌以进滤布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季瑞明、张明海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审查,被告符合借款条件,于是在2014年7月9日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3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5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按9.99‰计算,如借款未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加收50%的罚息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归还已到期的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10日已欠利息达30614.2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截止2015年9月10日所欠的利息,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99‰加收50%罚息偿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二、被告季瑞明、张明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斌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归还。被告季瑞明辩称:借款属实,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被告张明海辩称:愿意承担作为担保人的责任,但是希望银行不要计收罚息。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张斌、季瑞明、张明海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斌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因被告张斌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斌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的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瑞明、张明海作为担保人,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所欠利息30614.2元,并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偿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季瑞明、张明海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减半收取313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2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胭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