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黄杰与朱权、陈姣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朱权,陈姣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黄杰。委托代理人:覃世方。委托代理人:李梅。被告:朱权。被告:陈姣艳。原告黄杰与被告朱权、陈姣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朱权、陈姣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杰的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权、陈姣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杰诉称:2014年1月21日,黄杰与朱权签订民间借贷借款凭证,约定:朱权向黄杰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5‰。当日,陈姣艳向黄杰出具承诺书称:作为朱权的合法配偶,愿意作为15万元的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当日,胡杰向黄杰签署个人担保承诺书称:愿为朱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时自动失效。上述文书签订后,黄杰于2014年1月21日分别向朱权的银行卡转入10万元和5万元合计15万元。借款到期后,朱权未按时还款,利息付至2014年8月20日。黄杰多次要求朱权还款,朱权避而不见。黄杰认为,朱权和陈姣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胡杰对朱权和陈姣艳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朱权、陈姣艳共同偿还原告黄杰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胡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黄杰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黄杰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存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黄杰身份及经常居住地为荆州市沙市区;2、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朱权的经常居住地为荆州市沙市区;3、民间借贷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的事实;4、个人承诺书,证明陈姣艳为朱权向黄杰借款15万元的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5、个人担保承诺书,证明担保人胡杰对借款担保的事实;6、转帐凭证,证明2014年1月21日黄杰两次向朱权转款5万元、10万元共计15万元的事实。被告朱权、陈姣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朱权、陈姣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黄杰与朱权签订民间借贷借款凭证,约定朱权向黄杰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5‰。当日,陈姣艳向黄杰出具承诺书称:作为朱权的合法配偶,愿意作为15万元的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同时,当日胡杰亦向黄杰签署个人担保承诺书称:愿为朱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时自动失效。上述文书签订后,黄杰于2014年1月21日分别向朱权的银行卡转入10万元和5万元合计15万元。借款到期后,朱权未按时还款,利息付至2014年8月20日。黄杰多次要求朱权还款,朱权避而不见,以致成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保全。原告黄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杰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朱权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借款凭证,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15万元,原、被告之间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据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即享有按期收受借款及利息的权利。然而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拒不偿还所借款项,实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民间借贷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5‰,即年利率4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年利率为42%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过限制性规定的利息不予保护。但权利人丧失的只是法律上的胜诉权,已给付的利息体现了当事人的自愿意志,国家公权力不宜加以干预,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对被告已经支付的超过限制规定的利息不予处理,但原告未获得的超过限制利率的利息依法应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本院认为应将被告未偿还部分的借款利率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故利息应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被告陈姣艳作为朱权之妻承诺作为本案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姣艳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权、陈姣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杰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朱权、陈姣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文英人民陪审员 叶诗萍人民陪审员 王俐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