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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重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孟祥苓与山东鲁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苓,山东鲁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重字第38号原告:孟祥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清志。被告山东鲁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被告: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君,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方杰。原告孟祥苓诉被告山东鲁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某集团公司)、山东鲁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某股份公司)、山东鲁某三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开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任(中)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被告山东鲁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济民终字第232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2014)任(中)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祥苓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清志,被告三叶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集团公司、鲁某股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苓诉称,原告于1985年7月进入济宁鲁某三叶开发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03年3月1日调入山东鲁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济宁鲁某三叶开发公司是鲁某集团公司控股的全资子公司。2005年济宁鲁某三叶开发公司改制为山东鲁某三叶开发有限公司,为民营公司。原告的身份为占地工(农民协议工),1992年至2005年原济宁鲁某三叶开发公司和鲁某股份公司相对于其他固定工,只发放70%的岗位工资,并欠发其他各项补贴2万元。原告认为原济宁鲁某三叶开发公司在改制时应当预留欠发原告的岗位工资及各项补贴,鲁某集团公司未预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6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11月22日以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因为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持续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和终止,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限制。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鲁某股份公司、鲁某集团公司补发1992年至2005年30%岗位工资差额及各项补贴计8000元,不再要求山东鲁某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鲁某集团公司和被告鲁某股份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所规定的拖欠劳动报酬。1992年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并经省劳动厅同意形成决议,按照岗位工作制来发放工资,实行按劳分配,这个事实基础不属于拖欠工资,不应适用该法第27条的规定。再者,原告申请自1992年开始起计算工资差额不当,实行有差别的岗位工资决议,是职工的真实意思表示,有省劳动厅的批复,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明知工资不同而长期未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三叶开发公司辩称,同意原告不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和意见,但原告列我公司为共同被告没有依据。因我公司系2005年9月由24名股东出资设立的新企业法人并在工商登记注册。新设立三叶开发公司与原济宁鲁某三叶开发公司无任何承继法律关系。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已作出生效判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15日,被告鲁某股份公司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1994年3月,被告山东鲁鲁某集团公司登记设立,济宁鲁某三叶开发公司系该公司出资设立的子公司。1985年7月原告孟祥苓进入济宁鲁某三叶开发公司工作,系计划外用工“占地工”。1992年山东济宁抗生素厂报经山东省劳动局鲁劳发(1992)638号文件批准,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岗位工资实施方案,并于1993年1月实施岗位工资技能制。该实施方案明确了岗位工资的构成,根据当时的国家政策,计划外用工(农村占地工)不享受岗位工资中包含的各项城镇副食补贴,故方案决定对单位计划外用工按照其所在岗位工资的70%予以发放。2003年3月,原告孟祥苓调入鲁某股份公司工作至今。鲁某股份公司作为其参保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2003年5月,被告鲁某股份公司的一〇五车间职工的工资表“岗位工资”一栏中,孟祥苓该项工资为196元,其他同岗位的职工,该项报酬金额大部分为280元,二者比例为7:10,差额为84元。2004年下半年,被告鲁某集团公司所属济宁鲁某三叶开发公司等五单位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2005年3月,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作出《关于山东鲁抗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济宁鲁抗三叶开发公司改制资产处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同意鲁某集团公司将济宁鲁某三叶开发公司的全部资产以1972.8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单位内部职工,确定专人价格为1972.86万元,经核准的企业职工劳动保障等费用为1646.66万元(包含有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金、预留内退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及离退休人员的统筹外项目等),没有明确预留计划外用工的工资差额。2008年8月,鲁某集团公司将济宁鲁某三叶开发公司的全部国有资产以1972.8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任某甲等24名自然人。2005年9月任某甲等24名自然人作为出资股东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设立山东鲁某三叶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任某乙、王某等人因不服劳动仲裁委裁决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后法院以济宁鲁某三叶开发公司在改制过程中,转让方鲁某集团公司没有预留“农民协议工”工资差额,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为由,遂判令鲁某集团公司支付工资及补贴差额11946元;驳回该案原告要求三叶开发公司支付工资及补贴差额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经二审、抗诉再审后予以维持。2013年11月19日,原告孟祥苓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三被告补发其1992年至2005年30%岗位工资差额及各项补贴20000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2日以原告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济任(中)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山东鲁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在原济宁鲁某三叶开发公司改制时未预留职工工资及福利差额应承担支付责任为由,判令被告山东鲁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1995年1月至2003年12月的工资差额9000元;驳回原告孟祥苓要求被告鲁某股份公司、三叶开发公司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鲁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5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终字第232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济任(中)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原告孟祥苓陈述称2003年3月其受被告鲁某集团公司的指派,到鲁某股份公司工作,并提交了一份鲁某股份公司2003年5月的工资表,证明截止2003年5月用工单位仍没有实行同工同酬,孟祥苓的岗位工资为196元,全额应为280元。原告还提供了由济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2015年5月8日出具的孟祥苓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证明其为鲁某股份公司在职职工,鲁某股份公司系参保单位。同时,原告承认自2004年1月,用人单位实行了计件工资,同工同酬,不存在岗位工资差额了,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鲁某股份公司和鲁某集团公司支付其岗位工资差额和补贴差额共计8000元,根据其工作期限分别由两单位分担,其他诉讼请求自愿予以放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字(2013)第12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再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济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5年5月8日出具的关于孟祥苓的济宁市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鲁某股份公司2003年5月车间工资表、当事人陈述、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告侵害之日起算。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岗位工资差额和补贴,系追索劳动报酬,原告至今仍在被告鲁某股份公司工作,故双方系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原告申请仲裁不应当受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原告自1985年7月进入原济宁鲁某三叶开发公司工作,与济宁鲁某三叶开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1993年,原告所在单位实施岗位技能工资制,计划外用工(农村协议工)按照其所在岗位工资的70%发放,不享受各项城镇副食等补贴,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1995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并规定了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至此,被告鲁某集团公司再为原告发放70%岗位工资、停发各项补贴,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补偿。2003年3月1日,原告调入被告鲁某股份公司工作,与被告鲁某股份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被告鲁某股份公司应当按照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为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自认自2004年1月起实行计件工资,同工同酬,没有岗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认定。2005年原济宁鲁某三叶开发公司在改制时,被告鲁某集团公司作为转让方未预留计划外用工(农村协议工)的该项工资差额部分,侵害了劳动者权益,应当承担偿付责任。故被告鲁某集团公司应补发原告自1995年1月起至2003年12月的工资差额及补贴。被告鲁某股份公司、鲁某集团公司均未提供原告工资支付情况等证据,有违举证程序之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2003年的岗位工资差额为1008元(84×12),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动要求被告鲁某股份公司、鲁某集团公司承担岗位工资和补贴差额共计8000元,其他予以放弃,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参照鲁某股份公司执行的岗位工资标准情况,原告请求的工资差额应当不超出实际差额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先后在济宁鲁某三叶开发公司和鲁某股份公司工作,故被告鲁某集团公司和鲁某股份公司应对原告的工资差额予以分别负担,即被告鲁某集团公司应负担原告自1995年1月至2003年2月的工资差额部分7245元,被告鲁某股份公司负担原告2003年3月至12月的差额部分755元。原告要求被告鲁某集团公司、鲁某股份公司支付相应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三叶开发公司系2005年登记设立的自然人投资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报酬的义务。原告不要求被告三叶开发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鲁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孟祥苓1995年1月至2003年2月的岗位工资和补贴差额7245元;二、被告山东鲁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孟祥苓2003年3月至2003年12月的岗位工资和补贴差额755元;三、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孟祥苓不承担支付岗位工资和补贴差额的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鲁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芳审 判 员  刘宁人民陪审员  朱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