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北部新区两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艳,廖清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北部新区两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廖青川,廖清平,朱长兰,黄艳,左乾富,重庆源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市皇健床具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027号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两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五路8号C3-17-3.C3-17-4.C3-17-5.C3-17-6,组织机构代码56347323-1。法定代表人肖家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克全,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青川,男,生于1968年2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廖清平,男,生于1970年9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朱长兰,女,生于1967年8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黄艳,女,生于1987年1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左乾富,女,生于1973年6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源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转龙村石板场社。法定代表人左乾富。被告重庆市皇健床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海龙村二社。‘法定代表人黄艳。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两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小贷公司)与被告廖青川、廖清平、朱长兰、黄艳、左乾富、重庆源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田公司)、重庆市皇健床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有忠、杨礼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江小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克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青川、廖清平、朱长兰、黄艳、左乾富、源田公司、皇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两江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廖青川与原告签订了两江贷款(2013)字第147号《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620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付,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利率上浮100%计付等内容。同日,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第一被告的62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上述担保措施落实后,原告将借款620000元支付给被告廖青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并拖欠原告借款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廖青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0000元、借款期内的利息86800元(该利息金额系以借款本金620000元为基数,乘以年利率24%后除以12再乘以七个月得出)及罚息(以借款本金6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用由被告廖青川承担;3、判令被告廖清平、朱长兰、黄艳、左乾富、源田公司、皇健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青川、廖清平、朱长兰、黄艳、左乾富、源田公司、皇健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9日,以原告为贷款人(甲方)、被告廖青川为借款人(乙方)签订《重庆市北部新区两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两江贷款(2013)借字第147号)一份,主要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创业;第二条借款金额与期限乙方向甲方借款陆拾贰万元人民币(620000元),自甲方将借款划入乙方指定账号之日起算。甲方分期提供贷款的,使用期限分别计算,借款期限详见下表:发放:2013年12月29日,金额:62万元,到期:2014年7月28日,金额:62万元;第三条贷款利率与利息支付甲方发放给乙方的贷款,利率按年利率24%的固定利率执行,利息按月支付;第四条贷款发放乙方指定甲方将贷款划入以下账户:户名:廖青川,账号:622845047800270XXXX,开户银行:农行重庆江北石马河支行;第六条还款与利息支付办法乙方支付利息或者归还本金时,应存入甲方指定以下账户:户名:重庆市北部新区两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101160104000XXXX,开户行:农行重庆中华坊支行,此笔借款采取分期还款方式,每月20日归还本金壹万元,2014年7月28日前还清所欠本金及利息;第七条担保措施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乙方提供以下担保措施:由廖清平、朱长兰、黄艳、左乾富、源田公司、皇健公司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十一条乙方违约责任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除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计付罚息至本息还清时止外,另按逾期偿还本息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按相应利率按月计收复利;第十二条争议解决与费用承担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认为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时,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甲方委托律师以非诉讼或者诉讼方式催收贷款所发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同日,以被告廖清平为乙方一、被告朱长兰为乙方二、被告黄艳为乙方三、被告左乾富为乙方四、被告源田公司为乙方五、被告皇健公司为乙方六与原告(甲方)签订《重庆市北部新区两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合同》(两江贷款(2013)保字第147号),主要约定:债权人(甲方):重庆市北部新区两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廖清平、朱长兰、黄艳、左乾富、源田公司、皇健公司,鉴于:廖青川(以下简称“借款人”)与甲方于2013年12月29人签订编号为两江贷款(2013)借字第147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总额陆拾贰万元,乙方应借款人要求自愿为其在该合同项下债务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担保债务乙方担保债务,是指借款人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两江贷款(2013)借字第147号《借款合同》约定债务,借款总额为陆拾贰万元;第二条担保方式乙方对担保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就担保债务,无论是否有其他人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发生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时,乙方均无条件对借款人未偿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三条保证范围乙方保证担保范围,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债务外,还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借款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的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第四条保证期间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分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期间分别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廖青川发放了贷款62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但被告廖青川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本息的义务,其余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北部新区两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重庆市北部新区两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合同》、《重庆市北部新区两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据》、《银行交易回单》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两江小贷公司与被告廖青川签订的《重庆市北部新区两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与被告廖清平、朱长兰、黄艳、左乾富、源田公司、皇健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北部新区两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廖青川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廖青川未按约定履行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廖青川支付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北部新区两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廖青川归还借款本金6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的利息86800元,经审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62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共计7个月,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为24%,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虽然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归还本金10000元,但因被告廖青川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本息,据此计算,被告廖青川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金额为868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廖青川支付借款利息868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借款到期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廖青川还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为年利率48%,该标准过高,原告自愿将罚息利率标准调整为年利率36%,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年利率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6倍为限,故被告廖青川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向原告计付罚息:以借款本金6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年利率标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6倍为限),至本清时止。被告廖清平、朱长兰、左乾富、黄艳、源田公司、皇健公司自愿为被告廖青川的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据此也签订了书面的担保合同,明确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原告也是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廖清平、朱长兰、左乾富、黄艳、源田公司、皇健公司就被告廖青川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主张,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廖青川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青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两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0000元、利息86800元及罚息【以借款本金6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年利率标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6倍为限),至本清时止】;二、被告廖清平、朱长兰、左乾富、黄艳、重庆源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市皇健床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廖青川应向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两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70元,由被告廖青川、廖清平、朱长兰、左乾富、黄艳、重庆源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市皇健床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磊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月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