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现暂住陕西省杨陵区某某路。2005年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1月27日因减刑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陵区院公诉刑诉(2015)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杨陵区某某路某某家属院内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小包,共计2.01克。后民警对其位于该家属院6号楼3单元4楼东户的暂住地进行搜查时,从卧室衣柜的衣服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大包,共计79.34克,从床下的抽屉内查获甲基苯丙胺0.19克。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共计81.5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将被告人周某某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九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认为量刑过重,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杨陵区某某路某某家属院内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小包,共计2.01克。后民警对其位于该家属院6号楼3单元4楼东户的暂住地进行搜查时,从卧室衣柜的衣服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大包,共计79.34克,从床下的抽屉内查获甲基苯丙胺0.19克。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共计81.54克。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2005年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1月27日因减刑释放。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证人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理化)丙字(2015)172号物证检验报告;4、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毒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房屋租赁协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刑一终字第156号刑事裁定书、陕西省红石岩监狱(2014)释字第133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5、视频光盘一张;6、物证:电子称一台。被告人周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主观上明知毒品而非法持有81.54克,数量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法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杨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电子称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虹刚代理审判员 张雯雯人民陪审员 兰晓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泽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