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某学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黎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学,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学多次容留张某文、杨某芸、林某宏等人在黎平县德凤镇忠武路自己家吸毒。2015年7月16日上午10时20分许,黎平县公安禁毒民警在黎平县德凤镇忠武路陈某学家二楼查获一个用运动饮料瓶制成的吸毒工具、一个用酷爽苏打水瓶制成的吸毒工具、塑料吸管4根、锡皮纸28条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黎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杨某芸、张某文、林某宏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学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东城审 判 员 伍 晖人民陪审员 陈文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臣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