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祥兰、李建、李冰、李萍、李春丽、赵珂、赵光辉、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1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祥兰,女,1947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冰,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萍,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丽,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珂,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光辉,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银玲,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祥兰、李建、李冰、李萍、李春丽、赵珂、赵光辉、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龙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祥兰、李建、李冰、李萍、李春丽于2015年4月23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珂、赵光辉、富龙运输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被上诉人陈祥兰、李建、李冰、李萍、李春丽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赵凤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珂、赵光辉、富龙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1日17时许,赵珂驾驶豫N859**号货车沿S325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乔楼乡水闸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受害人李照江驾驶的电动轿车发生事故,致李照江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行全麻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死亡,李照江驾驶的电动轿车损失经评估部门鉴定为4693元,花鉴定费300元。此事故经宁陵县交警部门认定:赵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照江负事故次要责任。豫N859**号货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陈祥兰、李建、李冰、李萍、李春丽依法诉至法院,陈祥兰、李建、李冰、李萍、李春丽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陈祥兰、李建、李冰、李萍、李春丽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共计1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死者李照江,1950年12月20日出生,死亡时63周岁。因此死亡事故,宁陵县人民医院已支付陈祥兰、李建、李冰、李萍、李春丽126000元;赵光辉、运输公司与陈祥兰、李建、李冰、李萍、李春丽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照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手术中死亡,电动轿车损坏,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请求对受害人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从客观上讲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因为受害人的尸体已经土葬,鉴定无法进行,该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抗辩李照江的死亡医院有很大责任,即便交通事故是诱因,对陈祥兰、李建、李冰、李萍、李春丽的各项损失也不应当全部由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医院与赵珂在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的情况下,导致受害人李照江死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李照江死亡系交通事故致伤后在住院治疗期间导致的死亡,该院予以支持。赵珂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赵珂是赵光辉的雇佣司机,赵光辉是实际车主,富龙运输公司是挂靠单位,故赵光辉对此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李照江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做到靠车行道的右侧通行,也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因素,故应减轻赵光辉相应的赔偿责任。赵光辉与陈祥兰、李建、李冰、李萍、李春丽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该院予以确认。豫N859**号货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祥兰、李建、李冰、李萍、李春丽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陈祥兰、李建、李冰、李萍、李春丽自愿放弃诉讼请求,该院予以确认。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陈祥兰、李建、李冰、李萍、李春丽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160073.7元(9416.1元/年×17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3、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4、车损4693元;5、鉴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234468.7元。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祥兰、李建、李冰、李萍、李春丽损失112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损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祥兰、李建、李冰、李萍、李春丽各项损失1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陈祥兰、李建、李冰、李萍、李春丽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陈祥兰、李建、李冰、李春丽、李萍负担。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照江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手术前李照江病情稳定,手术后李照江死亡,造成李照江死亡的原因应为医疗事故。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应当承担李照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祥兰、李建、李冰、李萍、李春丽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照江受伤,李照江在抢救过程中死亡,本次交通事故是造成李照江死亡的直接原因,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珂、赵光辉、富龙运输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陈祥兰、李建、李冰、李萍、李春丽112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被上诉人陈祥兰、李建、李冰、李萍、李春丽、赵珂、赵光辉、富龙运输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赵珂驾驶机动车与李照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照江死亡,车辆损坏,赵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照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珂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赵珂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照江受伤,李照江在抢救过程中死亡,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未提供证明证明李照江的死亡后果是由单纯医疗事故引起的,因此,李照江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难以排除,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陈君善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