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与被告桂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何某,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桂某,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汉阳,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与被告桂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何某甲。婚后不久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不叫原告的爸妈,时常数落、骂原告的父母,被告2012年5月15日离家出走,将女儿交给被告的母亲带,结果女儿摔破头,已破相。2013年1月因被告一声不吭回来,二人发生吵打。直至现在被告已离家出走2年多了,二人感情彻底破裂。诉请判令二人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返还结婚时的彩礼钱2.5万元。被告桂某答辩: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离家出走不是事实,被告于2013年1月还回到原告家过年,2015年8月26日到原告父母处看望了女儿。女儿跌伤是意外事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此后双方通过电话、QQ等联系。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自愿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3日生育女儿名何某甲。生育女儿后,原告何某继续在深圳务工,被告桂某在家抚养小孩,直至小孩一岁七个月后,被告桂某亦外出。2013年1月被告桂某未告知原告何某回到原告家,原告在家看到被告后,二人发生吵打,此后原、被告各自外出。2015年8月25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8月26日,被告桂某还到广西柳州原告父母所在地看望了女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举证的火车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小孩,双方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因缺乏沟通与交流,致使双方感情出现了隔阂。原告何某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桂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