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执申字第0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当涂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王文华、李邦萍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当涂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王文华,李邦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当执申字第00039-1号申请执行人:当涂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被执行人:王文华。被执行人:李邦萍。申请人当涂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申请人王文华、李邦萍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当涂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01征决(2014)0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当涂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文华、李邦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社会抚养费14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20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以正与被执行人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暂缓执行,请求按照和解的方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暂缓执行,本案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双方协商不成或被执行人不按照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本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当涂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01征决(2014)0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同海审判员 水从忠审判员 李昭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