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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4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某、李乙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乙,谢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0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李乙。辩护人华诚,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王云,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乙、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王某、李乙、谢某某、辩护人华诚、王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区周浦镇年家浜路XXX号附近的机动车道上因停车纠纷与途经该处的992路公交车驾驶员严某某发生争执,后伙同被告人李乙、谢某某等人对严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右胸第5肋骨骨折和左大腿上段及双膝部皮肤擦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同时造成该处多人围观、交通阻塞的不良影响。当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同年7月15日,被告人李乙、谢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3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李乙、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某、证人乔某某、华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乙、谢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名被告人在机动车道附近殴打他人,造成群众围观,交通阻塞,公共秩序混乱,对3名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乙、谢某某系主动投案,谢某某在到案初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李乙到案之初未如实供述,但之后在司法机关尚未完全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参与殴打他人的事实,对李乙、谢某某均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本院根据2名被告人的交代态度在从轻处罚的幅度上予以区分;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李乙、谢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三、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审判员 苏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