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周文龙与韦明帅、刘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龙,韦明帅,刘芮,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周文龙,农民。委托代理人易小梧,藤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明帅,司机。被告刘芮,居民。被告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南环路360号。法定代表人肖红,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李,公司职员。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江县建都开发区乐都大道65号。代表人陈泉,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远雁,广西分公司员工。原告周文龙与被告韦明帅、刘芮、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小梧、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远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明帅、刘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龙诉称,2014年9月2日7时28分,原告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藤县金鸡镇往藤县天平镇方向行驶,至县道376线与省道304线交叉的富吉路口时,与从梧州方向驶来的由被告韦明帅驾驶的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认定,原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明帅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藤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至2014年9月25日,住院23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为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997.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3.护理费1705.91元(74.17元/天×23天,按2015年广西农村标准计算);4.误工费12633.72元(123.86元/天×102天,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原告事故前在梧州文武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按2015年广西采矿业计算);5.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500;8.司法鉴定费700元;9.原告摩托车损坏维修费2000元。以上9项合计79175.03元。被告运输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175.0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韦明帅、刘芮连带赔偿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当事人周文龙负主责,韦明帅负次责;3.疾病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23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4.住院收据和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治疗用去医疗费7997.4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及支出鉴定费700元;6.员工入职登记表、人事档案表、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从2013年1月2日入职梧州市文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7.劳动合同、工资表,拟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是从2013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原告在用人单位领连续工作了20个月及领了20个月工资;8.用人单位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日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至2014年8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到公司上班;9.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陪人为农村户口;10.摩托车维修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维修损坏的事故摩托车花了维修费2000元。被告刘芮辩称,1.被告韦明帅驾驶肇事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或实际车主即答辩人予以赔偿;2.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由于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有正式票据为凭;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2014年广西区标准计算;鉴定费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刘芮垫付了医药费共2662.43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刘芮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主张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肇事车辆挂靠在答辩人公司,被告刘芮是实际车主;3.原告主张的诉请应按2014年广西标准计算,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2日,2015年度广西标准在2015年8月后才发布,因此不能按2015年度标准计算。被告运输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挂靠管理服务协议,拟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刘芮,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2.门诊发票,拟证明刘芮垫付了医药费662.4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是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应予以驳回,本案的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桂b×××××号车投保情况;2.发票信息网上查询,拟证明原告提供的摩托车维修单发票为假票;3.相片(3张),拟证明原告提交的其工作的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梧州市龙湖镇新兴村三组32号2层,该地址在7、8年前就已更名为石人冲,该地址现为居民房,根本没有梧州市文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案件诉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质证、陈述、辩论等法律权利。被告刘芮、韦明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8有较大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上的地址,根本没有该公司,且原告没有提供购买社保等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这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本人陈述,其工作地点是贺州市昭平县木格镇大洞村,并不是在梧州,对于梧州市文武矿业有限公司的老板是谁、公司的地点在哪里、给其发工资的出纳是谁原告一无所知,且其陈述其提交的证据8的证明是在其请假的时候公司出具的,这也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原告没有社保缴纳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于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证据要件的,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7时28分,原告周文龙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藤县金鸡镇往藤县天平镇方向行驶,至376县道与304省道39km+600m(藤县藤州镇富吉路口)时,与从梧州方向驶来由被告韦明帅驾驶的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4)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周文龙驾车驶出路口时不按规定让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韦明帅驾车行经交叉路口,没有按规定减速慢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天被送藤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25日,住院23天,门诊用去医药费662.43元,住院用去医药费7997.40元,被告刘芮垫付了医药费2662.43元。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为:1.左(l)锁骨肩峰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建议:1.左上肢悬吊制动1个月,患肢功能锻炼;2.每个月复查照片,了解骨折生长情况;3.如有任何不舒服,随时回院复诊;4.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2月15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43号《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文龙左肩部的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因做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被告刘芮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8659.83元,门诊用去医药费662.43元,住院用去医药费7997.40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的23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705.84元,原告主张按照广西2015年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则主张按照2014年的标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27071元/年÷365天×23天=1705.84元,本院也予支持;4.误工费3930.86元,原告是广西农业人口,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3天,医嘱全休1个月,误工时间为53天,误工费为:27071元/年÷365天×53天=3930.86元,原告请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由于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因此,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5130元,原告是广西农业人口,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广西农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565元/年×20年×10%=1513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交通事故过错程度,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元;7.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导致原告摩托车损坏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是假的,但其没有提供税务等有关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因此,对于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8项损失合计34926.53元,原告请求超过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10959.83元,包括医疗费865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21966.70元,包括护理费1705.84元、误工费3930.86元、残疾赔偿金15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交通费300元;属于财产损失限额的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b×××××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1966.7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959.83元(34926.53元-10000元-21966.70元-2000元),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由原告周文龙自行承担70%的责任,桂b×××××号车方承担30%的责任即287.95元(959.83元×30%),由于桂b×××××号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因此,桂b×××××号车方在交强险外应承担的287.95元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34254.65元(10000元+21966.70元+2000元+287.95元)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芮垫付了医药费2662.4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减并返还给被告刘芮,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31592.22元(34254.65元-2662.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款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等损失31304.27元给原告周文龙,返还2662.43元给被告刘芮;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款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等损失287.95元给原告周文龙;三、驳回原告周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27.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27.50元,由原告周文龙承担877.5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承担6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62×××1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焕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靖权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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