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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4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董继强与安连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664号原告董继强,男,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石利宇,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连福,男,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董继强诉被告安连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亮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继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连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继强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但时至今日,此款尚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150.00元(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按年利率6.15%计算),共计106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连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至今未还。另查明,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为6099.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记录在卷及原告方出具的借据证实,经开庭审理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董继强与被告安连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安连福应向原告董继强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董继强要求被告安连福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且被告没有按期清偿此笔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099.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安连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连福偿还原告董继强借款10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099.48元,共计106099.48。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董继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原告董继强负担18元,被告安连福负担1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刘亮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