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柴燕红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燕红,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77号原告柴燕红。委托代理人陈水达、姚海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飞。委托代理人李燕青(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柴燕红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12日原告柴燕红的委托代理人姚海梅、被告省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燕青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4日原告柴燕红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达、被告省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燕红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杭州市拱墅区签订《产品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电缆线价值共计435000元,由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其中最后一期共200000元由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付清,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时付款,则须每天支付逾期款项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约定如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交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嗣后,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但截至今日,被告尚余70000元货款未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被告逾期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49000元(按每日支付逾期款项金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止,直至付清为止),合计11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严某在诉讼中支付30000元为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为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49000元(按每日支付逾期款项金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止,直至付清为止),合计89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柴燕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定作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货款交付时间、违约金条款及管辖法院;2、送货单,证明原告已按约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省建工集团辩称:一、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1、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合同,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2、合同上所盖的印章是伪造的,不是被告自有的印章;3、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没有参与履行。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结算过,其主张缺乏依据,对其主张的货款我们不予认可。且该合同也不是与被告签订的,所以原告根据合同主张货款及利息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被告的书面申请,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所涉的《产品定作合同》中落款处“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被告的公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费3590元),鉴定意见: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落款处所盖的“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中“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经庭审质证,被告省建工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合同落款处所盖印章不是被告自有的印章,已向法院申请鉴定该印章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产品定作合同》中落款处“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经司法鉴定确认与被告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故本院对该《产品定作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签字的也不是被告的人员,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严某为购买电缆线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产品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货物成交金额、货物交付地点、违约责任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产品定作合同》中落款处“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经司法鉴定确认与被告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严某为被告员工或者系受被告委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燕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2元,鉴定费3590元(由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合计4602元,由原告柴燕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颖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