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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36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丁少华与银川市金凤区伊子坤餐厅、黄永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少华,银川市金凤区伊子坤餐厅,黄永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3674-1号原告丁少华,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威,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伊子坤餐厅,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纳春,该餐厅负责人。被告黄永春,男,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丁少华诉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伊子坤餐厅、黄永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告黄永春名下所有的丰田轿车的车辆户籍。原告丁少华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房屋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告黄永春名下所有的丰田轿车的车辆户籍;二、查封、冻结丁少华名下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房屋的产权产籍。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韩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娇裁定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