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梁伟与李会来、张爱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李会来,张爱民,路聪岭,王亚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253号原告梁伟,安新县赵北口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彬,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贵侠,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会来。被告张爱民,赵北口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告路聪岭,农民。被告王亚坤,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住保定市新市区七一西路181号。法定代表人苏宝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香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容城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住安新县城建设大街。法定代表人刘福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香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容城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住保定市朝阳路161号。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香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容城支公司职工。原告梁伟诉被告李会来、张爱民、路聪岭、王亚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新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安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彬、张贵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新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安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秦香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18时15分许,被告李会来驾驶冀F×××××号金杯小客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定方向861KM+290M变更车道时,与由李云波驾驶的黑M×××××/黑M×××××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刮碰,致使黑M×××××/黑M×××××挂车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冀F×××××又与由被告路聪岭驾驶的冀F×××××/冀3N**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冀F×××××车驾驶人李会来、乘车人梁伟、李志刚、何涛、刘畅、陈永康不同程度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事故认定,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4)第13920592014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会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路聪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云波、梁伟、李志刚、何涛、刘畅、陈永康无责任。伤后原告梁伟即被送往安新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6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作出保法医鉴字(2014)第295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梁伟综合评定为9.5级伤残。被告路聪岭驾驶的冀F×××××/冀F×××××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王亚坤,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新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被告李会来驾驶的冀F×××××金杯小客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张爱民,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安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会来、张爱民、路聪岭、王亚坤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王亚坤的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年检是否有效。核实路聪岭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年检合格有效。根据交通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云波无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无责任应赔偿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扣除无责交强险部分后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张爱民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年检合格,司机李会来的驾驶证是否合格有效,梁伟乘坐的冀F×××××发生事故,在责任乘员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8时15分许,被告李会来驾驶冀F×××××号金杯小客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定方向861KM+290M变更车道时,与由李云波驾驶的黑M×××××/黑M×××××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刮碰,致使黑M×××××/黑M×××××挂车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冀F×××××又与由被告路聪岭驾驶的冀F×××××/冀3N**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冀F×××××车驾驶人李会来、乘车人梁伟、李志刚、何涛、刘畅、陈永康不同程度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事故认定,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4)第13920592014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会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路聪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云波、梁伟、李志刚、何涛、刘畅、陈永康无责任。伤后原告梁伟即被送往安新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6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作出保法医鉴字(2014)第295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梁伟综合评定为9.5级伤残。2014年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评定意见,双侧跟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双侧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所需费用约需壹万元。伤后原告梁伟即被送往安新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17日)。医疗花费38035.12元。入院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根据复查结果指导患者功能锻炼2、有病情变化随诊。在安新县医院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梁占年进行护理,梁占年系安新县兴安养殖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提供了梁占年工资证明,每天工资110元。原告现有被抚养人二人,其母蔡克仙,系农民,1953年11月20日生,蔡克仙共有二子。原告有一女,城镇户口,女儿梁晨,2005年5月1日生。被告路聪岭驾驶的冀F×××××/冀F×××××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王亚坤,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新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会来驾驶的冀F×××××金杯小客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张爱民,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安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险每座一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诊断证明书,病历,梁占年工资证明,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医疗费用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应列入赔偿范围。医疗费有医疗票据为38035.12元,二次手术费有鉴定结论为10000元。在安新县医院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梁占年进行护理,梁占年系安新县兴安养殖有限公司职工。每天工资为110元,原告住院43天,其护理期限为43天,其护理费为4730元(110×4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原告伤残为9.5级,1979年生,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4141元的参考数据,应赔偿20年,赔偿系数为15%,其残疾赔偿金为72423元(24141×20×15%)。原告因此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考虑其伤残程度及无过错情况等因素以5000元为宜。原告现有被抚养人二人,其母蔡克仙,系农民,1953年11月20日生,蔡克仙共有二子。原告有一女,城镇户口,女儿梁晨,2005年5月1日出生,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6204元。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691元(8248×19×15%÷2)+(16204×9×15%÷2)。伤残鉴定费161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出院后的护理费及出院后的营养费没有医疗部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器械费906元,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38035.1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4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鉴定费1612元、残疾赔偿金724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691元合计为158791.12元。被告路聪岭驾驶的冀F×××××/冀F×××××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王亚坤,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新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会来驾驶的冀F×××××金杯小客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张爱民,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安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会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路聪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云波、梁伟、李志刚、何涛、刘畅、陈永康无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伟损失合计为114844元(10000+72423+4730+5000+22691)。剩余部分医疗费28035.1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鉴定费16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3184.14元(28035.12+10000+4300+1612)×30%,被告李会来驾驶的冀F×××××金杯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安新支公司投保座位险,每座一万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安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梁伟10000元,剩余部分20762.98元由被告李会来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梁伟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48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梁伟损失13184.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安新支公司赔偿原告梁伟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被告李会来赔偿原告梁伟损失20762.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承担1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安新支公司承担50元,被告李会来承担2916元,原告梁伟承担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国新审判员 王丽红审判员 路立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牛 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