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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靳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1996年10月27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呼和浩特市武川县。无职业。因本案2015年6月20日被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的存车棚内盗窃被害人苗某某雅马哈牌助力摩托车一辆,价值76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2015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集宁区安大小区从被害人张某某的灰色现代越野车内盗窃七匹狼牌男式外衣一件,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男式外衣价值200元。破案后男式外衣追回,已发还被害人。3、2015年6月19日晚,被告人靳某某在集宁区团结路盐库家属院,从被害人聂某的白色荣威小轿车内盗窃女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元。破案后赃款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4、被告人靳某某还于2015年6月19日晚,在集宁区团结路盐库家属院从被害人李某某的本田牌CRY越野车内盗窃男式挎包一个,内有文件、公章等物。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唐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晨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