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丹伟与李恒水、林喜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丹伟,李恒水,林喜琴,李姣娥,叶云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672号原告:陈丹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施恩泽,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恒水,无固定职业。被告:林喜琴,无固定职业。被告:李姣娥,无固定职业。被告:叶云新,无固定职业。原告陈丹伟为与被告李恒水、林喜琴、李姣娥、叶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建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后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材料,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恩泽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丹伟以被告李恒水、林喜琴借款未返还,被告李姣娥、叶云新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李恒水、林喜琴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50000元,支付违约金45000元,并支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利息损失直至清偿日止;二、被告李姣娥、被告叶云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请求,将利息、逾期利息的起算点补充为自2014年6月6日起,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四被告均未作答辩。本案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恒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出借人为原告(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为被告李恒水(以下简称乙方),借款金额为肆拾伍万元整,借款用途为乙方借款将用于工程周转(无论损益,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4年6月6日至同年9月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二分半),借款的担保为保证,出现违约情形时,甲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按借款本金的百分之十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按逾期日起计算的日750元(双倍罚息)的逾期利息。”在合同末尾,甲方处签名为原告,被告李恒水在乙方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姣娥、叶云新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保证人为被告李姣娥、叶云新(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债权人为原告(以下简称丙方),为确保李恒水与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丙方债权的实现,甲、乙双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或乙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各方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恒水转账交付借款450000元。2014年9月9日,包括本案借款在内,被告李恒水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本金伍拾伍万元整在9月25日前还清(其中壹拾伍万元由林喜琴借款人)”。本案借款至今未返还给原告,未支付利息,担保人亦未尽担保责任。2014年10月28日,原告将还款承诺书提到的十五万元借款以李恒水、林喜琴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尚欠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判决,判决主文为:一、限被告林喜琴、李恒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陈丹伟借款95569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以借款95569元中未返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至被告林喜琴、李恒水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陈丹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查询时显示,被告李恒水与被告林喜琴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承诺书、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本院调取的(2014)甬鄞商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恒水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逾期未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约主张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被告李恒水与被告林喜琴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如果被告林喜琴要否认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且,被告林喜琴在另案中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李恒水担保。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李恒水、林喜琴的共同债务。被告林喜琴应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李恒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姣娥与被告叶云新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姣额与被告叶云新应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恒水、林喜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陈丹伟借款4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月6日起以借款450000元中未返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李姣娥、被告叶云新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李恒水、被告林喜琴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恒水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17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郑世良人民陪审员  朱占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