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民二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襄州区鸿德纺织公司与王兴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二初字第00087号原告襄阳市襄州区鸿德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群,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王兴房。原告鸿德公司与被告王兴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鸿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群及被告王兴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德公司诉请,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375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兴房于2015年3月8日首次入职原告鸿德公司,从事机修工,同年3月29日离职,当月工资2799元已领取。2015年4月4日被告再次入职原告公司,同年5月2日离职。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鸿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3757元。同年8月18日,该委作出襄州劳人仲裁字(2015)1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鸿德公司支付王兴房拖欠的工资3757元。原告鸿德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兴房主张原告拖欠其2015年4月份工资3757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仅于2015年4月4日至4月29日在原告公司工作过,其他时间并未就职原告公司,被告的工资已付清,对此原告举出了该公司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审理认为,原告所举工资表系该公司2015年3月份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公司支付了被告3月份工资2799元,但不能证明被告2015年4月份的工资已支付。原告接受了被告提供的劳动,应当支付报酬,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所欠工资375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襄阳市襄州区鸿德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王兴房工资3757元;驳回原告襄阳市襄州区鸿德纺织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工资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鸿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鸿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胥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