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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8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834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5年8月24日出生,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80年11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世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0年2月2日在江津区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甲,现年5岁半。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为一点小事就吵嘴打架,根本无法共同生活,经双方亲戚朋友多次出面协调仍无济于事,双方分居生活已近1年。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某辨称:对结婚时间、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我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都很好,原告对我和小孩以及我家人也很好,我和原告真正的矛盾在于去年原告外公生病住院期间,全由原告一人照顾,这段期间我由于工作原因缺少对他们的照顾,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段时间,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7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2月2日,双方自愿在江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4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5月,由于原告外公生病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夫妻关系开始发生变化,偶尔为生活小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院,要求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案经本院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双方的结婚登证、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办事处滨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户口簿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较好。因原告外公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致使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对方,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世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俞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