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宝东与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东,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杨宝东,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马正军,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李道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其木格,北京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宝东诉被告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正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其木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购买了被告的精品屋,当时合同约定该精品屋的经营用途是经营服装,但被告多次违约,擅自改变经营性质,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2013年,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服装城改成洋货市场。2014年年初,被告又将洋货市场改成幸福家具城。现在的永达服装商贸城无法正常营业,与废弃仓库无异。因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得知被告在没有房产经营资质及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出售房屋给原告,故起诉要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精品服装屋销售合同》和《返租协议》,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135600.00元;并支付从交款之日到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精品服装屋销售合同》不符合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条件;被告已经履行了2015年返租金交纳义务,《返租协议》达不到解除条件。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签订《永达服装城精品服装屋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精品服装屋F2C8,总价款135600.00元,包含实收现金99600.00元,代金券30000.00元,两套摊位介绍费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99600.00元,代金券未支付现金,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为40000.00元,另一张收据找不到未提交。被告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诉称交款99600.00元认可,对6000.00元摊位介绍费表示不知情,不认可。被告将精品服装屋F2C8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发放了摊位购买证书。由于市场不景气,及被告在管理和服务方面存在的问题如多次停电等原因,原告购买的精品屋经营没多久即无法正常进行经营。被告为盘活市场,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分别于2013年初和2014年初将服装鞋帽广场变更为洋货市场、幸福家具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为盘活市场,双方签订《精品服装屋销售使用权合同补充返租协议》,原告将精品屋返租给被告,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51年4月22日止,租金每年12000.00元,被告应于每年1月10日前给付年租金。被告已履行了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两年的返租金交纳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永达服装城《精品服装屋销售合同》及《返租协议》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该合同。被告对《精品服装屋销售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该合同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摊位总价款135600.00元中包含了三部分,其中一部分即为两个摊位介绍费6000.00元,该6000.00元被告自愿抵顶原告摊位款并在合同中进行了备注,故原告实际交纳的购房款数额应为105600.00元(99600.00元+6000.00元)。原告购买精品屋后经营不长时间停业,有被告管理服务方面的原因,也有原告自身对投资市场风险预料不足的原因,出现无法经营和盈利的状况,是双方当事人均无法预料也不愿意出现的。被告在原告等多家商户经营不景气停业后,为盘活市场改变经营范围出发点是好的,但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多次变更经营范围和种类存在明显过错,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时经营鞋帽项目的约定,对原告恢复经营也产生了不利影响。因此被告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和种类是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要原因。同时,原告无法盈利不能全部归结于被告的原因,也有原告购买摊位时自身对市场投资风险预计不足的原因。现《精品服装屋销售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应予解除。因《精品服装屋销售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摊位返还被告,《返租协议》没有继续履行的权利基础,也应予解除。原告已付给被告的摊位款105600.00元应由被告按90%比例返还给原告,即95040.00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精品服装屋销售合同及返租协议,被告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购买精品服装屋款95040.00元,原告将精品屋返还被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2.00元(全部缓交),由原告负担301.20元,由被告负担271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杰审判员 韩树斌审判员 许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婷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