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4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玉宏与金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4211号原告周玉宏。被告金立新。原告周玉宏与被告金立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敏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宏诉称,2014年5月28日,案外人顾成厂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约定2014年11月28日前还清,被告金立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立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金立新为案外人顾成厂担保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1、顾成厂于2014年5月28日借到周玉宏现金(大写贰万肆仟元整)(小写¥24000元整)(已交付),定于2014年11月28日之前还清。2、借款时限陆个月,如过期不还,自愿承担违约金(大写)每天贰佰元。3、本借款行为履行地在新浦区。如本次借款发生争议,双方约定由新浦区法院管辖。4、金立新自愿为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顾成厂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金立新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举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选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金立新自愿为顾成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条未约定担保范围,被告金立新承担的保证责任应包括主债务及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内无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金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金立新对于顾成厂欠原告周玉宏的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玉宏。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立新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宋敏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怡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