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2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鲁建军与张军、梅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177号原告:鲁建军,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平,宣城市宣州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军,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梅明荣,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华,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建军与被告张军、梅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平,被告张军、梅明荣共同委托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建军诉称:其与张军系朋友关系,张军朋友开办企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其于2014年7月29日分两次向张军借款共计2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其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鲁建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诉讼之日起算至还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张军、梅明荣在庭审中辩称:1、借款是属实的,但是其中被告已经归还3万元;2、该债务系张军为亲戚借款,不是家庭共同债务,所以对被告梅明荣的诉请法庭应予以驳回。鲁建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鲁建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两份,拟证明具条人张军于2014年7月29日向鲁建军借款共计25万元;3、人口信息管理系��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且张军和梅明荣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张军、梅明荣对鲁建军所举证据无异议。张军、梅明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牡丹灵通卡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军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的事实。鲁建军对张军、梅明荣所举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鲁建军、张军、梅明荣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已采信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因张军朋友开办工厂需要资金周转,故请求张军帮忙。2014年7月29日,张军向鲁建军借款,并出具借条两份,载明:“今借到鲁建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用于周转,具条人:张军,2014年7月29日”、“今借到鲁建军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用于周转,具条人:张军,2014年7月29日”。另,张军与梅明荣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经鲁建军多次催要,张军、梅明荣未归还借款,现鲁建军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军在鲁建军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归还,其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主旨在于债权人借款给夫妻一方,且对借款用途不明知。本案张军在向鲁建军借款时,告知鲁建军系因其朋友开办工厂需要资金周转,借款给其朋友使用,鲁建军明知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鲁建军要求张军、梅明荣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视为未约定利息。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辩称归还30000元欠款,但只提供证据证明其归还15000元欠款,故对鲁建军要求被告偿还23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鲁建军借款2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鲁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607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李霞审 判 员 施 璟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