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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厦门恒立兴机械有限公司与林善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恒立兴机械有限公司,林善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马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厦门恒立兴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546276-6,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许盛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詹进、洪宗新,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善春,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恒立兴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善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恒立兴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以原、被告双方拟另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厦门恒立兴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恒立兴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337.00元,减半收取计7668.50元,由原告厦门恒立兴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蒋连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2015)马民初字第1233号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