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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闫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梁光坤,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董洪民,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阳温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光坤、被上诉人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洪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闫某、李某经媒人张某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婚前,闫某、李某第一次见面闫某给付李某见面礼2800元,换号经媒人张某给付李某彩礼21200元,大见面经媒人张某给付李某彩礼45000元,另给付李某手机、戒指、项链、耳坠、衣服、烟酒等物品。闫某、李某登记结婚后,因琐事发生争执,未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同居生活。后双方因返还彩礼发生争执,媒人张某从中调解未果。闫某起诉离婚后,李某表示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闫某起诉要求离婚,李某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本案中,闫某、李某虽已领取结婚证,但未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同居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闫某要求李某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彩礼”范围的界定问题,彩礼仅指婚约期间一方给付另一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比较贵重的物品,而在此期间双方互相礼尚往来,基于风俗习惯、人情礼节,一方主动给付另一方的礼品,如烟、酒、茶、食品、衣物、少量的现金、价值较小的首饰等则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婚前闫某给付李某彩礼小见面21200元、大见面45000元共计66200元,李某应予返还。闫某主张给付李某的其余款物、支出均是依当地风俗习惯为缔结婚姻,双方的一种习俗及礼仪,互有给付、消费,属于赠予及双方消费行为,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对闫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闫某要求李某赔偿为准备婚礼而造成的损失31000元,因闫某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且李某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闫某与李某离婚;二、李某返还闫某彩礼款6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过付;三、驳回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闫某承担。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缔结婚姻过程中按照当地的风俗主要进行了三次具有实质性的财物往来,第三次是大礼45000元,但是这笔钱是在一张卡号为62×××07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上。按照当地习俗,第三次的45000元是由男女双方购买结婚物品的,并非由女方原封不动地接受,也即一审认定的“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购买家具、家电支出的款项”。2、张某2015年2月1日出具的证明只是说男方出了45000元彩礼,并没有证明交给女方的是现金还是银行卡,也没说明这份大礼是由谁送给了女方。结合一审中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2014年12月7日原告在卡号为62×××07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上足额存了45000元,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是将给女方的大礼钱存在银行卡上交付上诉人。同时,按照当地习俗只有男方向女方交纳了大礼,女方才正式同意与男方结婚并举行婚礼,从××××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证就可以证明这一事实。3、证人证言要接受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一审并没有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传唤证人张某当庭接受原被告的询问质证,就依孤证即张某的证言认定上诉人收到了45000元现金礼金,证据不充分。4、××××年××月××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了结婚证,并定下2015年2月6日举行婚礼。鉴于已成法定的夫妻关系,上诉人就时常应约到被上诉人家居住,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1、没有证据证明作为证人的张某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不让张某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2、一审法院不通知作为本案唯一证人的张某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而是采用对证人张某进行调查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3、本案中证人张某是被上诉人一方的媒人,他之所以为被上诉人说媳妇,必然与其有较好的感情。而反观张某与上诉人一方,只是同住一病房才相互认识,可谓萍水相逢。因此,张某与被上诉人符合“有利害关系”的法定要件。本案中,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张某的证言,张某的证言系孤证,一审法院采信未经当庭质证并与被上诉人有一定利害关系的人的证言,推定上诉人还收到过45000元的现金彩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五)之规定。4、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明显不当,不应判令上诉人返还彩礼款66200元给被上诉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闫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没有任何瑕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07银行卡的户名为闫某。2014年12月7日,该卡分七笔共计存入45000元。××××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之后,被上诉人闫某将62×××07银行卡交付给上诉人李某,用于支付双方约定的45000元大礼,但被上诉人闫某并未告知上诉人李某该卡密码。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该卡发生多笔ATM取款及消费交易,2015年1月27日该卡被挂失。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大礼45000元是以何种形式支付,上诉人李某称大礼45000元并非支付的现金,而是存在了闫某卡号62×××07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中,双方登记结婚之后,被上诉人闫某即将该卡交给了上诉人,但并未告诉密码,其后闫某用该卡购买了结婚所用的家电等物品;被上诉人闫某称大礼45000元支付的是现金。对于上诉人李某为何持有该卡,在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闫某称该卡原来在其手中,结婚前几天联系不上李某了,拿卡取钱时找不到了,认为可能是上诉人趁其不注意下车时拿走的,因为其有将钱包和卡放在车里的习惯,至于拿走的原因并不知情。从被上诉人闫某的上述陈述来看,对于上诉人李某为何持有该卡,被上诉人闫某的解释欠缺合理性。被上诉人闫某主张大礼以现金形式交付,除其陈述之外,还有媒人张某的证言,但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人证言及其陈述的客观性和真实性。经审查中国工商银行62×××07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在五个多月余额为零的情况下,2014年12月7日该卡分七笔共计存入45000元,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该卡发生多笔ATM取款及消费交易,2015年1月27日该卡被挂失。从该银行账户上述变动情况来看,该卡存入的45000元与双方陈述的大礼数额一致,且系一天内存入,存入时间与双方登记结婚日期较近,××××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自2014年12月12日开始将近一个半月的时间里,该卡发生多笔消费交易,其中包括购买家电等物品。综合本案上述情节,在以银行卡形式交付彩礼并不违反当地风俗的情况下,上诉人李某称大礼45000元以银行卡交付更符合客观实际。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证据,对上诉人李某大礼45000元存在了闫某卡号为62×××07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中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该卡的户名为闫某,上诉人虽持有该卡,但并不知悉密码,对该卡中的款项无法控制和支配,上诉人也未用该卡购买过物品,该45000元大礼认定为被上诉人闫某尚未交付,上诉人李某无需返还。至于被上诉人闫某用该卡中的款项所购买的物品,则应认定为被上诉人闫某的财产。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闫某虽登记结婚,但并未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上诉人李某无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闫某确已共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李某应当返还已经收取的彩礼21200元。综上,上诉人李某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阳温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阳温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闫某彩礼款2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添珍审判员  韩现文审判员  孙兴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