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华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郑某与冯连传、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冯连传,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260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庄全,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连传。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1699号7区B座219室。法定代表人张桂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才,该公司职员。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17层。负责人冉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诉被告冯连传、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保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全、被告冯连传、被告大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4年9月12日13时14分许,他驾驶电瓶三轮车沿江阴市华士镇红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爱康太阳能门口地段时,车辆前部撞到被告冯连传停放在红郁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至双方车辆受损,他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9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他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冯连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大保公司在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总额为223597.91元,冯连传、大保公司对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商业险范围内一并处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冯连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他垫付了30000元。他和大保公司是挂靠关系,他是实际车主。被告大宝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挂靠在他公司,他公司为事故车辆购置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3时14分许,郑某驾驶电瓶三轮车沿江阴市华士镇红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爱康太阳能门口地段时,车辆前部撞到冯连传停放在红郁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致双方车辆受损,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9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冯连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脑挫裂伤后综合征,智力轻度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为宜。郑某花费鉴定费4350元,冯连传已支付郑某30000元。另查明: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冯连传,登记车主大保公司,大保公司就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对每次事故在下列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郑某自2013年2月起在江阴市华金交通建材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证明其工资月收入为33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未发工资。郑某有母亲陈吉春、女儿郑佩需要扶养,陈吉春于1942年1月6日出生,郑佩于2009年1月28日出生,郑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吉春共养育几个子女。审理中,保险公司认可郑某电动车损失64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挂靠合同、住院病历卡、出院记录、住院发票、费用清单、工资证明及误工收入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证明、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报告、车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郑某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郑某自负60%,由冯连传赔偿40%,冯连传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郑某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确定郑某因交通事故仍未获赔偿的损失有:1、医疗费:郑某提供医疗费发票70038.62元,有相应的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伙食费1479.35元,医疗费为68559.27元。2、营养费:郑某主张1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故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郑某住院32天,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6元(18元/天×32天)。4、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故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5、误工费:郑某从事金属制造业,2013年江苏省制造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902元,郑某主张每月3300元低于该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故误工费为19800元(3300元×180天/30天)6、残疾赔偿金:郑某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郑某自2013年2月起即在江阴工作,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4253.20元(34346元×20×0.2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郑某有母亲陈吉春、女儿郑佩需要扶养,但郑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吉春生育几个子女,无法确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本院对其主张陈吉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郑佩至郑某定残日为6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579.76元(23476元×12×0.21÷2),低于郑某主张的32165.28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郑某在事故中存有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9、交通费:本院考虑郑某受伤后治疗确需一定的交通费,酌定交通费损失为400元。10、财产损失:郑某主张车损费2000元,但郑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认可车损640元,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双方对金额435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项属于确定事故损失的必要支出,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予以承担。综上,郑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76658.2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64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2407.29【(276658.23-120640)×40%】,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83047.29元,其余损失由郑某自负。冯连传已给付郑某30000元,郑某应予返还,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郑某153047.29元,给付冯连传30000元。二、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郑某已预交),由郑某负担33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1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郑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教智人民陪审员 徐惠春人民陪审员 吴 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