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尹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张某甲,男,出生于1985年5月2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民。被告尹某甲,女,出生于1986年11月11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民。原告张某甲诉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甲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他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各异,感情不和,被告经常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导致双方关系日益恶化,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2月,被告从广州打工的地方不辞而别,他和家人去找过被告的父母,也不知被告的去向。他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婚生子张某丙均由他抚养,他自愿承担其抚养费。被告尹某甲逾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七月初六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6月28日补办结婚证,2005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009年2月23日生育儿子张某丙。2013年4月,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从此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仍无下落。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蓬溪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村委会书记杜某某、主任张某丁的证言和被告的父亲尹某乙的调查笔录、公告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因此本院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抚养子女的主张,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尹某甲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婚生子张某丙均由张某甲抚养,并由张某甲承担其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文人民陪审员 袁 荣人民陪审员 陈再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