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尹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尹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能某。被告: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红岩。原告刘某与被告尹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能某,被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6月14日下午2点钟左右,我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申科汽车公司西处,遇一男子让我拉其到泗水县××家庄,我拉该乘客向前走了100米左右,该男子让我停车,说家中有人正在浇地,不能去孙某了,让我帮他把一卡片送到孙某,并给我写了接卡人的地址和电话号码。我到孙某后,给接卡人电话联系,被告见到我接过卡后,无故把我的电动三轮车扣押。我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电动三轮车并赔偿我损失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没有扣押原告车辆,原告诉状中所称其是为别人拿卡到被告处刷卡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原告携带银行卡称需要由我偿还卡内款项,且可以即时从银行卡中刷出款项来偿还我垫付的8500元,我在将8500元存入原告所持有的银行卡后,再次重新提取时无法提出。原告也不能即时偿还我垫付的8500元,因此我要求原告将其驾驶的车辆留在我处作为抵押,在原告偿还我垫付的8500元后,我就返还原告该车辆。原告当时没有提出异议。现该车辆已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且我已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垫付的8500元,原告所称的返还财产不具有法定理由,请求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骑着电动四轮车在泗水县申科汽车公司西边拉一乘客去泗水县人民医院。在路上,该乘客与原告商议,由原告将该乘客银行卡送至被告处进行刷卡业务,原告依照该乘客吩咐将卡送至被告处,在被告进行刷卡支付的过程中,因被告将8500元存入银行卡后无法再次提取,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车辆留置。2015年7月1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3000元。2015年8月3日被告尹某向泗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刘某赔偿其损失,并向泗水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泗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泗商初字第826号民事裁定书,把刘某所有的四轮电动车一辆扣押至泗水县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诉争的四轮电动车已经由泗水县人民法院依法扣押于泗水县人民法院,被告已不再占有诉争车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原告未能提供损失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国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