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何隆明与何隆安、陈小礼、新宁县公路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隆明,何隆安,陈小礼,新宁县公路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隆明。委托代理人何云,系何隆明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隆安。委托代理人彭安国,新宁县一渡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礼。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宁县公路局。法定代表人郑远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海波,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隆明因与被上诉人何隆安、陈小礼、新宁县公路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作出的(2014)宁民一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云,被上诉人何隆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安国,被上诉人陈小礼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强,被上诉人新宁县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唐云林无证驾驶无牌越野车从东安县驶往新宁县一渡水镇,在行至G207线2697KM+550M地段(即一渡水镇三渡水村原三渡水粮站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在路边施工的何隆安撞倒,造成何隆安受伤。事故发生后唐云林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唐云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隆安不负事故的责任。何隆安伤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141557元。何隆安之伤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玖级伤残。何隆安受何隆明的雇请修建G207国道两旁的水圳。交通事故发生时,何隆安与何隆跃等人正在施工。何隆安长子何某甲,次子何某乙。湖南省2013年度农业人均年收入为21836元,农村人均年纯收入8372元。何隆安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1557元;2、护理费20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4、误工费9120元;5、残疾赔偿金92969元;6、交通费酌情考虑1500元;7、鉴定费2600元,共计250828元。原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何隆安提起赔偿的请求是基于在受雇于何隆明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何隆安依法有权选择自认为对自己有利的方式来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应依法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何隆安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受到损害,其雇主何隆明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何隆明在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造成事故的当事人进行追偿。在本案中,根据庭审过程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国道G207线2697KM+550M地段的公路两旁水圳及路面修整收尾工程项目是由陈小礼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何隆明,也不能证明新宁县公路局是该工程的具体发包人,陈小礼与新宁县公路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陈小礼与新宁县公路局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何隆安在受雇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共计250828元,由何隆明承担(何隆明已经支付的38500元应予以抵扣),该款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何隆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何隆明负担。何隆明上诉称,其不是雇主,公路G207线2697KM+550M地段两旁的水圳及路面修整收尾工程项目是陈小礼向新宁县公路局承包施工的,工程款12万元和原材料9万元及民工工资均由陈小礼向新宁县公路局结算后,由陈小礼直接支付,陈小礼与新宁县公路局是适格主体,且直接侵权人唐云林原判未予追加为当事人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陈小礼与新宁县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何隆安辩称,陈小礼、新宁县公路局与何隆明均是本案责任主体,陈小礼、新宁县公路局与何隆明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陈小礼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宁县公路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隆安在受雇于何隆明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雇主何隆明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何隆明在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造成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进行追偿。何隆明上诉提出其不是雇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何隆明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新宁县公路局与陈小礼对何隆安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上诉要求新宁县公路局与陈小礼承担本案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何隆安在直接侵权人唐云林肇事逃逸的情况下,基于请求权的竞合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出诉请,唐云林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中必须追加的诉讼当事人,故何隆明上诉称原审未追加唐云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何隆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4500元,由何隆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