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温翠云与艾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翠云,艾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523号原告:温翠云,男,汉族,1981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许名勇,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海清,男,汉族,1972年5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温翠云诉被告艾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汉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汉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洁欣、李爱君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翠云的委托代理人许名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翠云诉称:2014年7月7日,艾海清向温翠云借款70000元,艾海清出具借条交温翠云收存,约定:2015年1月7日前归还,逾期还款按逾期金额的1%按日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艾海清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温翠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艾海清归还借款70000元给温翠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违约金3083元并延计算到款项清偿之日止;2.艾海清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艾海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温翠云主张,其与艾海清是朋友关系,艾海清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7日向温翠云借款70000元。温翠云提交了一张借条以证明其主张,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温翠云现金柒万元整,定于2015年1月7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以逾期金额的1%按日支付违约金。借条的借款人处有“艾海清”字样的签名,担保人处有“许某某”字样的签名,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7日。庭审中,温翠云主张,案涉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交付地点为温翠云位于厚街住所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温翠云提交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艾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温翠云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温翠云提交的借条上有艾海清作为借款人的签名,故温翠云与艾海清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归还借款是艾海清的义务。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截至2015年1月7日止,现已届满,在没有证据证明艾海清已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温翠云起诉要求艾海清向其归还借款7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实为逾期还款的利息,借条中约定的利率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现温翠云自愿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违约金应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8日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艾海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温翠云归还借款70000元;二、限被告艾海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温翠云支付逾期违约金(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8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艾海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27元,由被告艾海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光人民陪审员 陈洁欣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碧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