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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贵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叶某珍与郭某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凤珍叶某珍,郭俊铭郭某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贵民初字第27号原告叶凤珍叶某珍,女,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汕头市潮南区人,住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五丰东七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77********。委托代理人王东,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俊铭郭某铭,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山联四亩区三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76********。原告叶凤珍叶某珍诉被告郭俊铭郭某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和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凤珍叶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和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俊铭郭某铭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凤珍叶某珍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2个女儿。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并于2000年沾上毒品,经原告多次劝告仍不知悔改。双方于2006年分居至今,且一直未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己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准:1、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叶莹莹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郭丹欣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叶莹莹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叶莹莹的身份。3、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被告郭俊铭郭某铭既没有作岀书面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29日共同生育婚生女儿郭丹欣。现跟被告郭俊铭郭某铭生活。婚后被告有吸毒行为。2次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双方于2006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有吸毒恶习,不思悔改,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1、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叶莹莹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郭丹欣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且婚后生育女孩,但由于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有吸毒恶习,且屡教不改,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也同意婚生女儿郭丹欣由被告抚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不随意改变郭丹欣的生活习惯,郭丹欣随被告一起生活为宜。根据原告叶凤珍叶某珍的实际情况,郭丹欣每月抚养费按400元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叶凤珍叶某珍与郭俊铭郭某铭离婚。二、婚生女孩郭丹欣(2002年1月29日出生)由被告郭俊铭郭某铭负责抚养,原告叶凤珍叶某珍应于每月15日前给付婚生女儿郭丹欣抚养费4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至孩子18周岁止),孩子长大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叶凤珍叶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800元,共2100元由原告叶凤珍叶某珍和被告郭俊铭郭某铭各负担一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和公告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承担的1050元,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亮审 判 员  黄文彪人民陪审员  马镇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焕铃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