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王某甲,谷某,马某,王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7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农民,(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居民,(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农民,(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农民,(未到庭)。上述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高方军(特别授权),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王某甲、谷某、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王某甲、谷某、马某的诉讼代理人高方军、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晚上7时许,胡某(另案处理)在纠集被告人王某乙及缪森军、张忙忙、李某甲、李运辉(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横河镇某大酒店为刑满释放人员“接风”并大量饮酒后,又结伙至该酒店4楼KTV403号包厢消费。因对KTV“公主”不满意,胡某便强行到大厅拉“公主”到403号包厢服务,被KTV工作人员王某甲劝阻,随即双方发生推搡。被告人王某乙及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见状,便立马上前追打王某甲等人,其中被告人王某乙及缪森军、张忙忙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划刺对方,后将KTV工作人员王某甲、钟某、谷某、马某四人打伤。经鉴定,四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张忙忙在此过程中亦受轻微伤。见同事被打,KTV工作人员便持凳子等物反击,其中马某(另案处理)持长剑砍打对方,后将缪森军、李运辉及该方同伴于某打伤。经鉴定,缪森军、于某的伤势构成轻伤,李运辉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乙至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乙及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等人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王某乙及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393.93元、交通费人民币450元、护理费人民币2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误工费人民币6569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合计人民币60922.9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向法庭提供了病历资料、慈溪市中医医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身份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乙及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等人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王某乙及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356.33元、交通费人民币464元、护理费人民币16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元、误工费人民币6121.3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合计人民币55913.9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法庭提供了病历资料、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身份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乙及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等人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王某乙及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616.31元、交通费人民币457元、护理费人民币20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误工费人民币9253.2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合计人民币63836.7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向法庭提供了病历资料、慈溪市中医医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工资发放清单、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身份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乙及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等人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王某乙及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960.99元、交通费人民币448元、护理费人民币16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元、误工费人民币8747元、其他日常生活用品人民币311.6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合计人民币60439.8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向法庭提供了病历资料、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工资发放清单、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讼代理人高方军请求法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王某甲、谷某、马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乙及胡某、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横河镇某大酒店为刑满释放人员“接风”并大量饮酒,后又结伙至该酒店4楼KTV403号包厢娱乐。因对KTV“公主”不满意,胡某便到大厅强行拉“公主”到403号包厢服务,但被KTV工作人员王某甲劝阻,随即双方发生推搡。被告人王某乙及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见状,立马上前追打王某甲等人,其中被告人王某乙及缪森军、张忙忙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划刺对方,致KTV工作人员王某甲、钟某、谷某、马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甲、钟某、谷某、马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张忙忙在此过程中亦受轻微伤。在上述冲突过程中,KTV工作人员见同事被打,便持凳子等物反击,其中马某(另案处理)持长剑砍打对方,将缪森军、李运辉及该方同伴于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缪森军及于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李运辉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乙至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大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因被告人王某乙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1379.9元、误工费人民币4479元、护理费人民币2061.5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元,合计损失为人民币1837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被告人王某乙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7356.33元、误工费人民币6098.75元、护理费人民币1619.75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5元,合计损失为人民币15449.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因被告人王某乙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1616.3元、误工费人民币4479元、护理费人民币2061.5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元,合计损失为人民币1860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因被告人王某乙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8960.99元、误工费人民币6098.75元、护理费人民币1619.75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5元,合计损失为人民币17054.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王某甲、谷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缪森军、张忙忙、李运辉、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钟某、王某甲、谷某、马某的陈述、证人于某、齐某、余某、杨某、朱某、叶某、姚某、王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医疗费发票、慈溪市中医医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抓获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王某甲、谷某、马某及被告人王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在共同寻衅滋事过程中,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王某甲、谷某、马某受伤,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并与其他共同致害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王某甲、谷某、马某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证明及其他超出法律规定的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高方军的合理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370.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449.8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60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054.4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人王某乙与其他共同致害人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王某甲、谷某、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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