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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新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李新贺,女,197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李运华,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驻马店市春晓街***号。机构代码:87586506-6。负责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贺的委托代理人李运华、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贺诉称:原告是豫QJ06**牌号越野车所有人。2014年4月22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43270元。2015年4月13日16时14分,原告丈夫朱俊驾驶豫QJ06**牌号车,在驻马店市新蔡县开元大道新正交叉口西200米处单方肇事,致车辆受损。朱俊报案。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豫QJ06**牌号车辆受损情况给予评估。损失金额为29134元。基于保险合同和投保车辆损坏的事实,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绝。原告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损费29134元、评估费1456元。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驾驶员驾驶证件和行车证年检证件,以证明系合法驾驶、车辆经年检合格且无保险拒赔情形,则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豫QJ06**牌号越野车所有人,2014年4月22日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4327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2015年4月13日16时14分,原告丈夫朱俊驾驶豫QJ06**牌号车,在驻马店市新蔡县开元大道新正交叉口西200米处单方肇事,致车辆受损。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豫QJ06**牌号车辆受损情况给予评估,损失净额为29134元,原告为此支出1456元评估费。原告向被告申请理时赔遭拒绝,为此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损费29134元、评估费1456元。另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对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的评估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车辆进行重新评估,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了驻中亚资评报字(2015)第9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的车辆净损为2601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豫QJ06**牌号越野车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后,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60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1456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予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属损失范围,被告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新贺保险赔偿款27474元(其中车辆损失险26018元、评估费1456元)。二、驳回原告李新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艳华审判员  王占运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