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尹杰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100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18时45分,被告人尹某某、吴某某(在逃)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在本市青羊区中环“市青少年宫”附近非机动车道,趁被害人程某某不备之际,抢夺其左手中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4500元),后逃逸。2015年7月16日,民警在“蜀都花园”将被告人尹某某挡获。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错了,其他没什么说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8时45分,被告人尹某某和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现在逃)预谋抢夺。被告人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搭载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窜至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成都市文化宫附近非机动车道伺机作案。犯罪嫌疑人吴某某趁同向坐在电动自行车后排的被害人程某某不备之际,从被害人身后,抢夺走被害人左手中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4500元)。二人得手后加速逃逸。被害人追赶不上,随即报警。2015年7月16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成华区双桥子“蜀都花园”小区附近将被告人尹某某挡获。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过、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天网视频截图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其他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尹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将酌情从轻处罚。(3)本院在对被告人尹某某量刑时,将考虑到被告人是驾驶非机动车抢夺,适当增加刑罚量。(4)被告人尹某某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所得苹果6PLUS手机一部应退赔给被害人程某某。综上,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尹某某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所得苹果6PLUS手机一部应退赔给被害人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依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