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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梁新光与丁林、杨小花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新光,丁林,杨小花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新光。委托代理人任万洲,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海峰,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花。委托代理人王绍英,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新光与被上诉人丁林、杨小花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24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本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魏文担任本案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好栋、代理审判员王颖颖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新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万洲、马海峰,被上诉人杨小花的委托代理人王绍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丁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梁新光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12月25日,被告杨小花与被告丁林串通,采用倒签日期的方式,伪造一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杨小花将崂山区麦岛路锦园南区15号一处网点房屋(原为原告与芦风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后芦风华出售给杨小花)以818万元的价格“卖”给丁林,同时两人串通约定合同的“定金”为160万元,并由丁林给杨小花出具一张收到160万元的现金收条。2010年2月5日,丁林持上述所谓的“现金收条”等起诉杨小花,骗得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0)崂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2010年4月6日,法院“判决”杨小花给丁林赔偿定金损失160万元,承担诉讼费。该案判决后,两人均未上诉。后丁林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0年7月12日,杨小花又起诉芦风华,并于2010年7月23日将我方追加为被告,要求法院判令我们赔偿其“损失”1609600元,并申请法院查封了我的财产。案号为(2010)崂民一初字第684号,该案开庭时,杨小花又隐瞒事实真相,“帮助”芦风华找一代理人出庭应诉。事实上,芦风华的所谓代理人姜某与杨小花的代理人李某系同一律所的律师,姜某当时系实习人员。因为我对于案件相关“事实”有异议,并向有关部门反映,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对于(2010)崂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提出抗诉,崂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再审该案件,案件真相逐渐大白。因为杨小花、丁林等人虚构的事实和隐瞒的事实真相被揭穿,两人陆续撤回起诉。我的房屋长期被查封,不能正常交易,丧失了交易机会。为维权,我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所述,我认为杨小花和丁林互相串通,通过签订虚假合同、伪造现金收条等手段,骗取人民法院判决书,之后又作为“证据”,起诉我跟芦风华,并骗取法院对我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妄图再次获得法院判决书后作为强制执行我的财产的依据,进而非法占有我的财产。两被告相互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欺骗法庭,游戏法律,性质恶劣,影响极坏,违法申请财产保全和恶意诉讼,侵害我的合法权益。致使我财产受到较大损失,精神倍受折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审被告杨小花在一审中辩称,1、原告梁新光所述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无故起诉被告杨小花在先,同时还保全了杨小花个人的合法财产,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2、被告杨小花与丁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伪造任何证据,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杨小花与丁林串通。3、原告房屋虽然被保全查封,为此原告没有任何的经济损失,而被告却因为原告的诉讼和保全损失严重。4、原告一次次的恶意诉讼,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也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被告丁林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杨小花在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芦风华及梁新光,要求法院判令二人赔偿其损失1609600元,并于2010年8月18日申请法院查封了梁新光名下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一处。后该案杨小花撤诉,涉案房产于2012年8月17日解除查封。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其诉讼请求的计算明细,原告认为:1、其房屋被错误查封的损失应按照房屋价格429万元参照银行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损失额为65.7万元。2、原告的律师费10.7万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实其所花费的律师费数额。3、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总计11.7万元被告也应当承担。以上合计881000元,原告只主张其中的30万元。另查明,涉案房屋在查封时就对外出租,查封后也仍旧对外出租。在庭审中问及查封对房屋出租的影响时,原告称:“出租了,但是中间空了一年多。”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在诉讼中申请对财产进行保全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杨小花在申请对梁新光财产进行保全时提供了担保,崂山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了“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该法条所规定的“损失”是指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与财产保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杨小花申请保全了原告的房产,但并未影响原告对房屋的占有和使用,保全期间原告房屋仍旧对外出租。原告主张应按照房屋价格429万元参照银行逾期付款违约金由被告赔偿其损失65.7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其所称的房屋“中间空了一年多”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主张查封期间的房屋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中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中原告所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也不应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丁林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新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梁新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2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的人严重的侵权行为避重就轻,判决非常不公正,依法应当纠正。本案中被上诉人丁林、杨小花欺骗司法机关在取得骗取崂山法院(2010)崂民一初字第277号判决书后,以该判决书为证据在崂山法院发动了(2010)崂民一初字第684号案件,妄图通过诉讼侵占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上诉人通过检察机关的抗诉的合法方式才阻止了被上诉人的故意侵权行为。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一个严重侵权行为,一审法院避重就轻判决十分的不公正,应当依法纠正。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赔偿范围故意缩小,在判决上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恶意诉讼,意图明显,但一审判决却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恶意诉讼对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因为被上诉人在两个恶意诉讼中均有律师代理,隐蔽性强,维权成本也是非常高的,上诉必须支付费用聘请律师代理维权,只是在调查杨小花与吕成海夫妻关系证据时,上诉人与代理人远赴黑龙江,只是调查费用就花费了6万余元,上诉人房屋被杨小花非法查封丧失了多个交易的机会等等这些损失一审法院均不认定,对于如此明显的恶意诉讼只是说在财产保全方面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损失,明显是偏袒被上诉人。如此明显的恶意诉讼却不认定,只是说被上诉人保全错误,而且只是对上诉人直接损失进行保护,对上诉人非常不公正,上诉人认为恶意诉讼不但要赔偿上诉人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也要保护,上诉人为揭穿被上诉人的恶意诉讼,花费了巨大的人力、物力,但是一审法院却一笔带过,严重丧失了司法的公正。三、本案应当在崂山区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却滥用管辖权,将案件放到市南区法院从而为其获得有利的判决铺平道路。本案被上诉的两个恶意诉讼均是崂山法院,在上诉人通过证据揭穿被上诉人的把戏后,被上诉人对两个诉讼均是撤诉,本案在崂山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但被上诉人滥用管辖权,拖延案件的审理,在市南法院审理后使上诉人得到了不公平的判决。四、对于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各项申请,一审法院均置之不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上诉人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同时被上诉人的行为也是妨碍民事诉讼应当处罚,上诉人向一审法官提出多份申请书,均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但一审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理睬,也没有任何的答复,一审法院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恶意诉讼,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财产及精神上的损害,在上诉人依法维权时却得不到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给上诉人一个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杨小花二审答辩称:一、因出售房屋后反悔,上诉人恶意诉讼,引起了长达五年的诉讼。1、是上诉人恶意诉讼在先。2009年12月21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杨小花在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以自己不知情为由将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杨小花和芦风华(上诉人之妻)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查封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房产和租赁费,后因管辖权争议将该案移送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后该案以上诉人梁新光撤诉结案。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为查清上诉人梁新光与芦风华的身份关系,远赴天津、哈尔滨、淄博等地,另为纠正周村法院的错误管辖,多次去淄博,造成了极大的人身、财产的损害。被上诉人忍屈含冤,对这些巨大的损失忍气吞声,自认倒霉,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而后来所发生的事情全是上诉人恶意诉讼造成的,被上诉人被迫无奈,无法掌控和左右。2、杨小花与案外人丁林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当日被上诉人杨小花也实际收到了丁林给付的160万定金。当初,被上诉人杨小花购买青岛市崂山区麦岛路1号锦园小区9号网点房屋的目的是投资,是为了转手争取差价,所以在芦风华与其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后一个多月,杨小花找到下一个买家丁林,与其签订了涉案房屋的转让合同同时收取了160万元定金,这是正常的商业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投资炒房这在当时的青岛乃至全国是非常正常、普遍的一种理财渠道,且这时被上诉人杨小花并不知道上诉人梁新光在淄博市周村人民法院已经将其起诉,并保全了上述房屋。3、丁林起诉杨小花也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表现,在被上诉人杨小花收取了160万元定金之后,因涉案房屋的查封无法与丁林办理过户手续,就定金是否要双倍返还的问题,双方发生了争执,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丁林将杨小花起诉到崂山区人民法院,其行为是维护自己权益的表现,对此,作为被告的杨小花是无法左右的,诉权在丁林一方,杨小花只能被动应诉。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根本就不构成侵权。上诉人无权以侵权为由要求上诉人赔偿其所谓的损失。1、被上诉人杨小花在赔偿了丁林的损失后,起诉上诉人是合情合法的,保全申请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根本不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杨小花因为违约而双倍的返还定金,杨小花的损失就是因为上诉人的查封而无法给丁林过户所造成的,所以其起诉上诉人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的维权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没有任何的虚假诉讼。2、被上诉人申请保全上诉人房产,但上诉人没有任何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的房屋被保全后,没有影响到上诉人对房屋的占用和使用,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该房屋一直对外出租,另外,且根据2010年7月至该房产被解封时房价进行分析发现,在同一地区该房产被解封时的房价比查封时的房价每平米涨了近3000元,所以,在解封时该房屋的价值不但没有贬值而且一直升值。如果原告在解封时出售该房屋,比查封时出售该房屋所赚的钱多出数十万元,所以原告没有任何的损失。3、上诉人所谓的损失与查封保全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侵权的构成要件来说,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应当有因果关系,但是纵观本案,被上诉人在诉讼的当时查封是合法行为,后因丁林的撤诉,被上诉人才撤诉,所以根本没有侵权行为。另外,上诉人也没有任何损失。故被上诉人的行为只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本就不是侵权行为,也没有损害结果。4、被上诉人所谓的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损失的要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没有证据的主张是站不住脚的,必然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另外,该称所谓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查封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三、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该案的案由是侵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权案件的管辖应当由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查封保全的房产在青岛市市南区,被上诉人杨小花在青岛市市南区居住,案外人丁林在青岛市市北区居住,所以该案件怎么也不能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所称的两次撤诉都在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就认定崂山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所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任何人都无法改变。综上,上诉人的过错在先,却恶人先告状,无故一次次起诉被上诉人,且就本案来说上诉人没有任何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丁林二审未答辩。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机票、火车票等差旅票,其中机票是盖有淄博欧亚航空公司的收款收据,因为当时的登记牌找不到了,就让航空公司开了一个收据,青岛到淄博往返的火车票一宗,共计3443元。证据二、2011年3月28日的工商登记执照一份,淄博良邦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是上诉人,证明上诉人所遭受的误工损失。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1、对工商登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与损失没有关联性。2、对于机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因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没有主张搬家证据丢失的问题。航空公司的收据也不能证明去哈尔滨飞往济南与本案有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上诉人提交的火车票的时间来看,自2009年12月21日上诉人在周村区人民法院将被上诉人起诉,到了2010年5月20日该案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转移到中院,之前产生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杨小花庭后向本院提交说明函一份,说明二审庭审后,经核实,2009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丁林是用现金方式支付给杨小花160万元定金。另提交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11966号民事调解书,以此证明杨小花与吕成海于2006年11月13日经过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的调解已离婚。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1、该调解书需要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该调解书仅仅证明2006年的状况,但是对于本案发生也就是2010年的情况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否复婚也存在不确定性。2、该证据也不能否认我方的观点,杨小花与吕成海还是有亲近利害关系,之前的庭审和再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该证据,也是违背常理的,是恶意回避。3、我方有证据证明即使他们离婚了,除了本案之外,杨小花和吕成海还有其他的款项来往。4、经我方调查,户籍派出所出具证明,杨小花与吕成海的的户籍仍然在一起,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要证明的观点。并提交青岛市香港中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二份,证明被上诉人杨小花与吕成海现户口所在地仍然在同一住址内。被上诉人认为,杨小花与吕成海离婚后,因为吕成海户口没地方迁,就一直放在原来的住址里了。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焦点: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0)崂民初字第684号一案,被上诉人杨小花申请法院查封上诉人梁新光名下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一处,是否系错误查封;是否造成财产损失;如造成损失,损失的范围及后果。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2010年7月,被上诉人杨小花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被上诉人梁新光、案外人卢凤华,并提供担保,申请财产保全。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依据杨小花的担保申请,查封了梁新光名下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一处。该查封行为,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并未错误查封。经一、二审庭审查明,查封该处房产期间,该房继续对外出租。虽上诉人主张由于查封保全,影响其对外出租,其中有一年多时间空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该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查封前或查封期间,其已经有意向出售该房产,因查封保全使得出售交易障碍而受到财产损失。因此,上诉人主张查封期间房屋的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的车票、机票、律师费、误工费等费用,因该部分费用并不是本案查封房产造成的房产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被保全的房屋财产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及侵权行为地在市南区,原审被告杨小花住所地也在青岛市市南区,故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关于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0)崂民初字第684号一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行为是否妨碍民事诉讼、是否已经涉嫌犯罪等并不是本案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审理范围。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将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侦查的事实与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梁新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文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姜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