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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专门与游邀村村民委会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专门,忻府区董村镇游邀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10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专门,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忻府区董村镇游邀村村民委员会。再申请人高专门与被申请人游邀村村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忻中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1、撤销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忻中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履行承包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14万元;3、依法补偿申请人2007-2008两年减少浇地面积造成经济损失66692元。4、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5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对承包财产是否包括变压器约定不明,因丢失变压器申请人无法履行合同”。被申请人2007年3月29日的通知:“变压器不属乙方承包范围,承包人只有使用权”,承包合同第四条:“小至开关大至水泵井眼,并且附有财产表一份,明明确确,”另有承包人苏补生出庭作证,自己承包使用的变压器着火烧坏,村委主任陈志刚无条件给更换一台,原判依约定不明为依据,明显错误。(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3号证据:2009年3月5日,3月18日村委会会议纪录。该证据证实召开了二次村民代表会议,并有申请人参加,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终止二份承包水井合同。申请人从未参加过2次会议,村委会更未召开过这样的会议,会议纪录纯属是因为打官司捏造的。申请人的9号证据:“村委2009年4月2日的决定,上次开会3月15日前全部开井浇地,至今20多天,据群众反映你所看的两眼井至今未开。”被申请人3月5日,3月18日已经终止申请人的承包合同,并有会议记录,那么4月2日又说申请人的两眼井至今未开,前后矛盾。(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一致。本院认为,申请人高专门与被申请人忻府区董村镇游邀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两份浇地深井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西窑井和三十亩井的承包合同第十一条明确:“从高压线以下为承包人的管理范围”;第七条约定:“乙方必须完成支部村委在承包期内的三浇任务,不能因机械和人为原因拒不开井,否则甲方在三日内中止合同”。2009年3月,申请人在春浇时未能如期开井,村委会为完成春浇任务,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解除与申请人的承包合同并无当,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所提交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向董村供电所交纳了10000元的预购电费,与应交电费相冲抵后,至今预购电费余额仍有3339.54元,村委会以申请人拖欠电费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沙梁井承包合同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因村委增加新井,减少其浇地面积,造成经济损失及因诉讼造成精神损失要求补偿的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高专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国义代理审判员  苏星君代理审判员  夏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