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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佰思特地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佰思特地毯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委托代理人:李静、黄庆辉。被告:温州市佰思特地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平。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农商银行)为与被告温州市佰思特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思特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南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静、黄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思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农商银行起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前身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佰思特公司签订了《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营业综合楼地毯制作安装合同》,向被告购买相关规格的地毯,其中新西兰羊毛地毯数量750平方米、单价1332元,合计金额999000元;E130软底方块毯数量1600平方米、单价315元,合计金额504000元;E141软底方块毯100平方米、单价315元,合计金额31500元;A004植绒方块毯数量11平方米、单价378元,合计金额4158元,合同总价款1538658元。合同第二条同时也对合同总价款进行了补充规定,即本合同结算金额,根据甲方实际工程量按实计算。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与监理方温州华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三方于2014年9月10日进行了现场验收,经验收地毯制作实际使用情况为:新西兰羊毛地毯数量509.30平方米、单价1332元,合计金额678387.60元;E130软底方块毯数量1074.64平方米、单价315元,合计金额338511.60元;E141软底方块毯116.50平方米、单价315元,合计金额36697.5元;A004植绒方块毯数量82.50平方米、单价378元,合计金额31185元,除尘垫制作安装数量29.24平方米、单价378元,合计金额51170元,工程总价款为1135951.70元。该地毯制作安装工程量经三方测量验收后,监理方、原告均进行了签字确认,而被告虽到场验收,对验收情况无异议,但拒绝在验收清单上签字。根据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规定,被告提供了相应增值税发票,原告在2013年4月23日支付首笔工程款后,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27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5月7日向被告公司账户进行工程款项的支付,共支付工程款1315976元,而经三方验收结果实际工程总价款为1135951.70元,其中差额180024.30元为超额支付部分。原告于2014年9月验收之后,多次委托单位员工与被告进行交涉协商,要求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规定,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价款,但被告一直回避,无法就该问题进行处理。综上,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80024.3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苍南农商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金融许可证、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营业综合楼地毯制作安装合同》、手工地毯制作安装联系单、除尘垫制作安装联系单、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设备验收意见书表,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合同履行情况的事实;4.银行业务委托凭证、增值税发票、地毯制作安装工程量验收清单、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用以证明被告多收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佰思特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佰思特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职能部门依法颁发的证件或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3其中合同落款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及签字,联系单、验收表均有双方盖章及监理公司确认,证据4其中银行业务凭证载明收款人系被告公司,汇款用途为地毯款,增值税发票金额与银行汇款金额一致,可以认定原告支付被告地毯款共计1315976元,验收清单有监理公司盖章,可以认定被告实际工程量,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5月22日,原告公司名称由“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4月8日,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作为甲方与被告佰思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营业综合楼地毯制作安装合同》,双方就“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营业综合楼工程”手工地毯和方块毯的制作、安装和维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新西兰羊毛地毯数量750平方米、单价1332元,金额999000元;E130软底方块毯数量1600平方米、单价315元,金额504000元;E141软底方块毯100平方米、单价315元,金额31500元;A004植绒方块毯数量11平方米、单价378元,金额4158元;合同总价1538658元,合同结算金额根据甲方实际工程量按实计算;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即153865元无息的合同履约保证金(银行转账),甲方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归还乙方;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40%的备料款;全部货物到场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40%的货款;产品安装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5%,并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间无质量问题,验收合格1年后5个工作日内全部结清,如质保期间因质量原因造成甲方损失时,甲方有权扣罚质保金,乙方需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安装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乙方和监理组织验收,如有异议应在此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甲方在此期限内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在被告制作安装地毯过程中,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地毯款分别为2013年4月23日615393元、2013年8月12日615533元、2013年10月25日20440元、2013年11月27日20564元、2014年3月25日33880元、2014年5月6日10166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315976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温州华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营业综合楼一层的门厅入口除尘垫设备进行了验收,确认符合设计要求。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与温州华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三方对营业综合楼地毯制作安装工程量进行验收,验收清单为:其中新西兰羊毛地毯数量509.30平方米、单价1332元,金额678387.60元;E130软底方块毯数量1074.64平方米、单价315元,金额338511.60元;E141软底方块毯116.50平方米、单价315元,金额36697.50元;A004植绒方块毯数量82.50平方米、单价378元,金额31185元,除尘垫制作安装数量29.24平方米、单价1750元,金额51170元。原告以及温州华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验收清单上盖章确认。根据上述工程量,原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135951.70元。为此,原告认为其多支付被告工程款180024.3元,要求被告予以退还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地毯制作安装工程量验收清单有温州华夏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被告未提出异议,可以据此认定被告的实际工程量,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原告应支付工程价款为1135951.70元。现原告已支付被告地毯款项1315976元,已超出应付款项180024.3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180024.3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前有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款项的事实,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佰思特地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80024.3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温州市佰思特地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正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 婷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