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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徐愫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徐愫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161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478号运达国际广场十一楼。负责人李征,行长。委托代理人钟玥,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威,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愫芮。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徐愫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镇、孙利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愫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愫芮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愫芮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10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40%,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基准年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徐愫芮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徐愫芮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采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必要措施追回贷款并追究被告徐愫芮的违约责任。被告徐愫芮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拍卖费、通知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徐愫芮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徐愫芮却未依约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连续多期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徐愫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借款关系;2、被告徐愫芮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含罚息)21430.11元,本息合计1021430.1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3、被告徐愫芮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费用51072元;4、被告徐愫芮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徐愫芮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愫芮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愫芮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10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1年,预计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基准年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被告徐愫芮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被告徐愫芮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被告徐愫芮追索。被告徐愫芮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徐愫芮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4年5月16日依约发放了贷款100万元,但被告徐愫芮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至2015年4月10日止,被告徐愫芮拖欠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含罚息)21430.11元,本息合计1021430.11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为收回借款,委托了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约定了代理费。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欠贷情况说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徐愫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徐愫芮,被告徐愫芮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且贷款已到期,被告徐愫芮应将已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全部归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徐愫芮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因被告徐愫芮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实现债权费用系因被告徐愫芮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徐愫芮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愫芮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5107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三、被告徐愫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愫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罚息为21430.11元,2015年4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全部归还之日的利息、罚息参照原《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徐愫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1072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013元,由被告徐愫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琳人民陪审员 王 镇人民陪审员 孙利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