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林道禹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道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797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道禹。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道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符永齐、代理检察院孙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道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林道禹在海口市龙华区龙华路义龙路春某某幼儿园门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道禹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0.542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道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21时36分许,被告人林道禹接到其朋友林森的电话称有人要购买K粉,之后两人商定了毒品交易的价格和地点。23时10分许,林道禹赶到了约定地点海口市义龙路春某某幼儿园门口,并按照林森的指示上了一辆银灰色皮卡车。在车内,林道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某。23时30分许,交易完成后,林森驾车离开。林道禹、陈某某下车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林道禹身上扣押到毒资人民币200元和作案工具金色三星手机一部;从陈某某身上扣押到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净重0.542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道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通话清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林道禹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道禹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0.54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道禹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道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道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符殷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封 雯书 记 员 王思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