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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安顺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抓获,次日被羁押,4月1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受害人张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5日,在临漳县孙陶镇潘村,通过刘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以与习文乡栗辛庄村张某甲结婚为由,骗取张某甲现金70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在临漳县孙陶镇潘村,虚构要与习文乡栗辛庄村张某甲结婚成家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骗取张某甲现金70000元,并与张某在临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11月15日,李某借机逃走。李某分得18000余元已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张某乙、姚春红、张某丙对李某、刘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此二人就是诈骗张某甲钱财的人。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4年11月1日,他通过张学文介绍,与刘某、李某见面后,给了2000元定金,5日又给了刘某68000元后将李某领回家并办理了结婚登记,15日李某借机逃跑。3、张某丁、姚某、张某戊、冯某均证实,张某甲与李某见面后双方都没意见,就先给了2000元定金,结婚当天又给了对方68000元,后李某在张某甲家住了10天就跑了。4、李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并有银行交易明细单、结婚证复印件、到案证明、羁押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受害人张某甲7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霞审 判 员  冀韵海代理审判员  黄强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