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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姚某、姚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鸿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姚某,姚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鸿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997号原告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邓艳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姚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润明,宜丰县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姚某某,男。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鸿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春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昕,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彭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姚某、姚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鸿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瑞州汽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天独任审判,书记员彭波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陈润明、被告姚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州汽运经本庭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姚某驾驶赣CF4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金山路由南往北直行至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路段将沿金山路斑马线由西往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彭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157天,共用去医药费15930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四级、十级伤残。查实,被告姚某驾驶赣CF42**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瑞州汽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69460元。被告姚某辩称,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我已经垫付了101950元,依法应予扣减。被告姚某某辩称,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瑞州汽运未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赣CF42**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姚某某,我公司与被告姚某某系融资租赁关系,且并非实际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依法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姚某驾驶赣CF4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金山路由南往北直行至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路段将沿金山路斑马线由西往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彭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4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原告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7天,共用去医药费160205元。2014年1月3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彭某某所诊断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受损),该病的发生与2012年10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014年9月12日,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彭某某伤情构成四级、十级伤残,存在长期部分护理依赖。共用去鉴定费227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姚某于2015年7月3日申请对后期护理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31日,经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彭某某长期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某已支付原告彭某某10195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彭某某10000元。另查明,原告彭某某系农业户籍性质,原告彭某某于2011年起就在益阳市朝阳肖记煤店从事煤机岗位工作,月工资3000元左右。2011年7月18日,被告姚某某与被告瑞州汽运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根据被告姚某某的需求由被告瑞州汽运出资购买该车辆,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租金总额为180000元。在此期间,该车登记在被告瑞州汽运的名下,以被告瑞州汽运的名义对外营运,并需要交纳一定的管理费。被告姚某与被告姚某某系父子关系,两人共同营运该车辆。该车于2012年9月2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双方对损失的认定差距较大,故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姚某驾驶赣CF42**号重型厢式货车与作为行人的原告彭某某相撞,发生致使原告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姚某驾驶赣CF4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由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不足的损失由被告姚某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姚某与被告姚某某系父子关系,两人共同营运该车辆,对外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赣CF42**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于具有运输经营权的被告瑞州汽运的名下,且每月向被告瑞州汽运缴纳一定的理费用,由被告瑞州汽运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被告瑞州汽运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该行为系挂靠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姚某某系挂靠人,被告瑞州汽运系被挂靠人,依法被告瑞州汽运应与被告姚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彭某某所用医药费160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鉴定费227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彭某某为农业户籍性质,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认定为377294元。原告彭某某伤情为颅脑损伤引发精神疾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4.1.a的相关规定,伤残程度评定时机为一年,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一年,故其误工费根据3000元每月的平均工资,依法认定为36000元。护理费根据服务业行业标准依法认定为17427元。后期护理费依据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25212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彭某某伤情构成四级、十级伤残,故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7802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彭某某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500000元;三、被告姚某、被告姚某某、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鸿汽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258026元,扣减已支付的101950元,还应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156076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被告姚某、被告姚某某、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鸿汽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波附原告彭某某损失明细:1、医药费:1602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7天×30元/人=4710元3、营养费:2000元4、残疾赔偿金:26570×20×0.71=377294元5、护理费:111元/天×157天=17427元6、后期护理费:25212×20×0.5=252120元7、误工费:3000×12=360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10、鉴定费:2270元合计:878026元附法院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